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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小泓与刘钟敏、邱泽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泓,刘钟敏,邱泽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泓,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宋迈生,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传殷,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钟敏,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苏树礼,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滢滢,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泽泓,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上诉人陈小泓因与被上诉人刘钟敏、邱泽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钟敏与邱泽泓、陈小泓夫妻均相识。邱泽泓于2011年7月22日立具《收款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邱泽泓于2011年7月22日收刘钟敏先生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立此为据”。2012年5月7日,邱泽泓立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借到刘钟敏先生人民币拾万元整”。2012年12月31日,邱泽泓向刘钟敏立具《还款保证书》,内容为“本人邱泽泓因欠刘钟敏先生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元整,最终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16日全额结清,若再逾期,则以潮州市湘桥区北门外新土地张厝池巷四横五号第四至五层作赔偿,多退少补。本人也应于五天内解决其铺租问题。立此为据”。还款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邱泽泓没有依约还款,2014年4月10日,刘钟敏持上述邱泽泓所立字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邱泽泓、陈小泓立即付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312000元,并偿付刘钟敏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邱泽泓与陈小泓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邱泽泓尚欠刘钟敏款项人民币312000元,有邱泽泓给刘钟敏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刘钟敏主张邱泽泓和陈小泓共同向其借款,仅提供邱泽泓所立的《收款条》、《借款单》及《还款保证书》为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小泓存在共同借款的事实,且陈小泓对共同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刘钟敏提出邱泽泓与陈小泓共同向其借款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邱泽泓与陈小泓婚姻存续期间,邱泽泓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数额认定问题。刘钟敏主张邱泽泓与陈小泓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借款两笔共人民币350000元。其中,从刘钟敏提供的2011年7月22日《收款条》载明“收刘钟敏先生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内容看,该收据不足以证明邱泽泓收取款项性质为借款,也即是不足于证明邱泽泓与刘钟敏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对刘钟敏主张《收款条》款项人民币250000元系邱泽泓于2011年7月22日向其借款所立借据的主张不予认定;对2012年5月7日《借款单》明确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系邱泽泓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借款,予以认定。从邱泽泓2012年12月31日立具《还款保证书》内容及落款时间看,邱泽泓确认欠刘钟敏款项人民币312000元,系双方对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债权债务的结算、确认,因该还款保证书落款时间在邱泽泓与陈小泓2012年8月16日登记离婚之后,仅凭该还款保证书不能确认邱泽泓认欠的款项人民币312000元均是邱泽泓与陈小泓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综合上述证据,对2012年5月7日《借款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系邱泽泓在夫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刘钟敏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刘钟敏主张的其余款项也系邱泽泓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述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负债时,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本案邱泽泓以个人名义借款100000元的行为发生于邱泽泓和陈小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小泓并无证据证明有上述规定所列的除外情形,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小泓辩称的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至于其余邱泽泓认欠的款项人民币212000元,因刘钟敏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发生于邱泽泓和陈小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刘钟敏要求陈小泓共同偿还此欠款,不予支持,该债务应由邱泽泓个人自行承担。对刘钟敏请求偿付欠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一、邱泽泓、陈小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刘钟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二、邱泽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刘钟敏款项人民币212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刘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由邱泽泓负担人民币4063元,邱泽泓、陈小泓负担人民币1917元。案件诉讼费用已由刘钟敏预交,法院不另作收退,邱泽泓、陈小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诉讼费用付还刘钟敏。上诉人陈小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邱泽泓向刘钟敏举债期间,陈小泓因邱泽泓与案外人白某婚外同居、非婚生育一事,夫妻关系势同水火,不可挽回,折腾至2012年8月l6日,终于以登记离婚收场。以上事实,陈小泓在原审提交一系列证据,足以佐证。邱泽泓婚外同居,非婚生育的行为,业已严重侵害陈小泓的合法财产权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上述事实,陈小泓当然不能从邱泽泓的对外举债行为中得益,邱泽泓向刘钟敏借款完全属个人行为,与夫妻、家庭没有关系。原审判决邱泽泓用于非法同居支出所形成的债务,竟要陈小泓共同承担支付,此形同对陈小泓的合法财产权益又一次侵害。《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原审判决不单没有体现,反而造成对陈小泓的二次伤害。二、原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是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原审判决查明邱泽泓独自借款的事实,也查明邱泽泓以个人财产偿还借款的事实(见《还款保证书》)。原审法院确认邱泽泓向刘钟敏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定案依据。依据这份还款保证书的内容,则邱泽泓与刘钟敏双方约定的债务是个人债务。陈小泓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与邱泽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借款不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设立的事实。依广东省高院的上述规定,原审就应该将本案的债务按个人债务处理。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本案陈小泓已经举证证明邱泽泓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该答复,陈小泓不用共同偿还。三、原审判决将会形成不好的示例,并引发社会问题。诚如原审判决,则日后债权人持夫妻一方名义所立借据主张债权,基本就确认系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在离婚纠纷中,难免不会出现一方恶意举债,肆意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而按原审判决,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如何行使权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二、判决驳回刘钟敏对陈小泓的诉讼请求;三、由刘钟敏、邱泽泓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钟敏答辩称:一、一审查明,2012年5月7日这笔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在陈小泓以及邱泽泓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一审法院对于这笔债务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这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一审陈小泓所举的证据以及所陈述的内容来看,都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排除情形。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债务必须由陈小泓共同清偿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从保证书中无法看出双方有约定为个人债务。陈小泓引用的答复,从一审举证来看,也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陈小泓的上诉。被上诉人邱泽泓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供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小泓为烟草公司正式员工、邱泽泓无固定工作,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邱泽泓承认其与他人婚外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陈小泓还提供邱泽泓于2012年7月27日自书的说明一份,在该说明书中邱泽泓承认其自2011年7月与一女子认识并在外租房同居足一年、所有租金及日常开支均由其本人负责。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法院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不予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邱泽泓于2012年5月7日向刘钟敏借款10万元是否属于邱泽泓与陈小泓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小泓应否承担偿还该款的义务。本案中,邱泽泓在向刘钟敏借款人民币10万元时,与陈小泓虽存在夫妻关系,但从陈小泓与邱泽泓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邱泽泓出具的说明书看,本案借款发生时邱泽泓已在外租房与他人同居,从日常生活经验推断,难于确定邱泽泓与陈小泓共同向刘钟敏借款,也难于确定其所借款项系用夫妻共同生活;且从借款过程看,邱泽泓系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刘钟敏出具借条,刘钟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时陈小泓在场并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小泓在事前、事后知道该笔借款的发生并享有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相反,刘钟敏提供的保证书可以证明,其与邱泽泓已明确约定,邱泽泓尚欠款项(含本案借款10万元)应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负债时,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规定,邱泽泓向刘钟敏所借的款项人民币10万元应认定为邱泽泓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借款10万元为陈小泓与邱泽泓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陈小泓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处理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陈小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邱泽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刘钟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由被上诉人邱泽泓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上诉人刘钟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芳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