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培璞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培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培璞,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培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袁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培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培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朱培璞经过江西省宜春市宜阳新区“金域豪庭”售楼部时,见吧台前面放有一台中兴手机,便趁人不备将手机盗走,然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中兴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49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公安卷P16-18)证实:2015年5月15日12点40分左右,我带客户去工地看房,大概1点25分左右回到售楼部,回来后我把车钥匙和手机放在前台桌面上,然后去大厅右边第二个桌子接待客户,当时其他人员都在休息,大厅基本上没有人。大概过了四十分钟,也就是中午2点左右,客户走后我找手机,结果找不到。第二天我到保安处看监控,发现当时有一个穿橘色上衣手拿雨伞的男子进了售楼部,并拿走了我的手机。该男子大概50多岁,被偷手机是中兴品牌,手机串号是A000004E07B8A0,是白色的,是我于2014年9月10日在电信大楼营业厅智联手机城买的,花了1699元。由于是拿的出厂价,我没要发票,但有一个提货单。2、证人袁某的证言(公安卷P19-22)证实:我在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588号经营新龙通讯店,2015年5月15日下午我收了一部没有任何手续的白色中兴牌手机。当时是一个60来岁的老人到我店里拿出一部白色中兴手机问我要不要这个二手机,我看了一下说不要,他说这个手机是他女儿的,买了一个好的,所以现在这个不要了,他想卖掉,我说只能出60元,他说可以,我就收下了。他没有任何手续。3、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卷P23-26)证实:朱培璞指认盗窃及销赃现场情况与其供述相印证;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卷P27-31)证实:手机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印证;5、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珠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卷P32)证实:被告人朱培璞到案情况;6、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袁区价认字[2015]第101号鉴定意见书(文书卷P9-17)证实:被盗手机价值1495元,且该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朱培璞;7、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文书卷P18-19及视听资料原件)证实:与被告人朱培璞的供述相印证;8、被告人朱培璞的供述(公安卷P3-14)证实:2015年5月15日中午2时许,我路过“金域豪庭”售楼部时就进去了,看到吧台上有两部手机,一部在充电,一部放在哪,三个包放在椅子上,我看下四周没人,就进去吧台里面,先翻了一个包,里面没有东西,我就拿走了那个没有充电的白色中兴手机。我离开后走到苏瓜塘电信大楼往商城方向走时看到好多手机店,我打开手机看到是电信的卡,就找了一家电信的手机店,店主说只能出60元,我就卖了。收到钱后我就去吃饭了,5月19日上午在家中一机厂小区散步时被民警抓获。9、(2011)袁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2013)袁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卷P33-39)证实:被告人朱培璞前科、累犯情况;10、被告人朱培璞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卷P40)证实:其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培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培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培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朱培璞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培璞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培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朱培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朱培璞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朱培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系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雷珑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