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王爱春、王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王爱春,王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王丽华。委托代理人: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春。被告:王小燕。原告王丽华因与被告王爱春、王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爱春、王小燕返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2、被告王爱春、王小燕支付原告650000元借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7日为11592元);3、被告王爱春、王小燕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王爱春因投资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6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6月8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王爱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按月于每月30日前支付。如利息超过一个月未付,则原告可就全部债务一并起诉,同时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王爱春承担。之后,被告王爱春并未如约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王爱春、王小燕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春、王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华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16000元。二、被告王爱春、王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华650000元借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爱春、王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华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6元,减半收取5388元,由被告王爱春、王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方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