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丁建国与王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国,王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丁建国。委托代理人邓杰,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原告丁建国与被告王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王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国诉称,2014年11月2日14时1分,王世杰驾驶黑A×××××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小街信号灯处,遇同车道前方闫宝宽驾驶津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丁建国驾驶津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遇红灯顺次停车,王世杰发现情况晚其车前部撞上丁建国车尾部,致丁建国车前部撞上闫宝宽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丁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责任认定王世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建国、闫宝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元、误工费3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情况;3、建休证明4张、劳动合同1份、天津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1份、天津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1份、丁建国银行账户流水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被告王世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黑A×××××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王世杰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该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黑A×××××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的部分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应提供医嘱、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1分,王世杰驾驶黑A×××××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小街信号灯处,遇同车道前方闫宝宽驾驶津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丁建国驾驶津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遇红灯顺次停车,王世杰发现情况晚其车前部撞上丁建国车尾部,致丁建国车前部撞上闫宝宽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丁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责任认定王世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建国、闫宝宽不承担事故责任。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海河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颈椎病、颈椎间盘退行性改变、颈髓震荡,为此产生医疗费564元。天津市海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休4周,即28天。原告在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6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已治疗终结。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本起事故另一无责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查,被告王世杰系黑A×××××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被告王世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建国、闫宝宽不负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本、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应为564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清单等证据,可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3400.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等情况,支持原告误工期为4周,即28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应为3173.96元(3400.67元/月÷30天×2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3173.9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黑A×××××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64元,误工费3173.9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及本起事故另一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应由另一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12.73元,误工费2885.42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2.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885.42元;三、原告丁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建国经济损失3389.9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世杰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