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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承杰,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苑强、赵庆娟,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承杰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8时18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鲁A506**号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机场路南头(工业北路-郭店指示牌南20M处)时,将行至此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出,造成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从主观上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3、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4、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愿竭尽所能履行赔偿义务,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就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苏某某向本院东郊法庭交纳10万元保证金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8时18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鲁A506**号启辰牌红色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机场路南头(工业北路-郭店指示牌南20M处)时,将骑着人力三轮车行至此处的张某某撞出,造成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对被害人进行简单地施救,公安交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调查时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同年9月2日,被害人亲属收到被告人苏某某所交的丧葬费23000元。同年12月3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2014)第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被害人亲属张某甲和被告人苏某某提出的复核申请出具济公交复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济公交认字(2014)第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事故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上午8点左右,其与对象去历城二中送孩子上学,在回来的路上行至机场路南头时,看到一辆红色轿车与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其把车停在事故现场旁边,一直在现场等候,怕再有车追尾。交警和“120”来了以后,其帮忙抬担架,等“120”拉走伤者后,其就走了。2.证人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早晨8点来钟,其对象苏某某开车拉其去市立三院看病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苏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抢救伤者并等着交警来处理。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早晨8点左右,其骑着电动三轮车路过机场路时看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没有停车直接走了。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早晨8点左右,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去赶谢家集时,看到在机场路南头路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在现场停留了二、三分钟然后就走了。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早晨8点50分左右,其接到对象吕某的电话,说其父亲张某某被车撞了,然后其赶到医院,其父亲被抢救了两个半小时左右,医生说人不行了,然后处理后事及事故。6.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张某某系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7.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苏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8.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鲁A506**启辰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蓝色人力三轮车左侧中后部接触;轿车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制动性能合格,灯光信号装置齐全,转向装置齐全有效;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43km/h。9.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时,鲁A506**小型轿车与人力三轮车碰撞点的位置位于事故现场中央隔离护栏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事故时,人力三轮车控制人处于骑行状态。10.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苏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1.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路南头(工业北路-郭店指示牌南20米处)。12.书证收到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张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收到丧葬费23000元。13.书证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苏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4.书证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8月31日8时21分许,历城区交警大队接苏某某电话报警称,在机场路南头一辆轿车与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民警到达现场时,苏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态度较好,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15、被告人苏某某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苏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苏某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考虑,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得祥审 判 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