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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7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7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段某某在外打工时无意间发现了可作枪管的不锈钢管,遂产生了制造枪支的想法。2007年,被告人段某某从外地回家时带回了两根不锈钢管,准备制造枪支。自2011年起,被告人段某某即开始着手制造枪支,陆续自制了枪托、撞针、瞄准器等配件,购买了火药、引线、铁散弹等物品,并将枪管、枪托、撞针、瞄准器等配件组装在一起制作成了一把火药枪。2015年7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某某家中查获了该把火药枪。现经鉴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火药枪的实物照片;2、到案经过;3、枪支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等笔录;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段某某在外打工时发现了可作枪管的不锈钢管,遂产生了制造枪支的念头。2007年,被告人段某某结束在外务工回家时,将准备制造枪支的2根不锈钢管带回家。自2011年起,被告人段某某开始着手制造枪支,陆续自制了枪托、撞针、瞄准器等配件,并购买了火药、引线、铁散弹等物品,然后再将枪管、枪托、撞针、瞄准器等配件组装在一起制造一把火药枪。2015年7月6日,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从被告人段某某家中查获了该把火药枪。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痕迹)字(2015)53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所制造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火药枪的实物照片;3、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4、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治)决字(2015)第12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到案经过;6、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7、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痕迹)字(2015)53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8、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且具有杀伤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刘太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