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与王永清、邱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王永清,邱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留园路496号。负责人陆建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平,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清。被告邱小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与被告王永清、邱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旻,被告王永清、邱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王永清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8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1200号401室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以上述所购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永清与被告邱小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且该逾期状态一直持续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改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392.0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1960.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损失费7821元;判令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1200号401室房屋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清、邱小红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永清(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邱小红(抵押人)、第三人苏州新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人民币208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200号401室的房屋。2、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34%。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苏州新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1×××68;开户行:工行相城支行。5、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7、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8、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放款人民币208000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4日。被告王永清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就被告王永清、邱小红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1200号401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8000元。截至2015年4月4日,被告已累计逾期三个月,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7392.0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568.42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821元。2015年9月2日,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另查明,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期间,被告邱小红与被告王永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表、结婚证、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王永清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期间,被告邱小红与被告王永清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邱小红与被告王永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但律师费收取数额过高,扩大了债务人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7059元。原、被告约定将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1200号401室的房屋作为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清、邱小红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27392.0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568.42元(截至2015年4月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永清、邱小红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支付律师损失费7059元。三、如被告王永清、邱小红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1200号401室房屋(抵押债权数额208000元)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9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负担50元,被告王永清、邱小红共同负担364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蓓本判决所援引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