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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何烨铭、何斌等与何汉忠、杨丽玲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烨铭。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斌。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星亮,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汉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慧婷。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霓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汉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旭。法定代理人何汉顺。原审原告何汉光。原审原告何菊菊。原审原告张瑛。原审原告何汉麟。原审原告何百妹。上诉人何烨铭、何斌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汉光、何菊菊、何汉麟、何百妹、何汉忠、何汉顺、何海旭为兄弟姐妹关系,是何福卿(2012年去世)、李秀弟(2001年去世)夫妇的子女。何海旭有XXX残疾,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何汉顺是其监护人。何烨铭是何汉光之子;何斌是何汉麟之子;张瑛是何菊菊之女;何汉忠与杨丽玲是夫妻关系,何慧婷是二人之女。位于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系争房屋原为何福卿承租的公房。动迁之前,该房屋内有本案共十二位当事人的户籍。1988年,何汉光、何烨铭从上海市飞虹路XXX号房屋(户主是何汉光岳母,以下简称“飞虹路房屋”)增配位于上海市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4.88平方米),后该房屋登记在何汉光名下。2000年,飞虹路房屋动迁,何汉光及其配偶、岳母是三个安置对象,取得货币安置。此外何汉光名下还有位于上海市顺义路产权房一套。何汉光、何烨铭分别于2007年、2008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1997年,何汉麟、何斌及何汉麟配偶共三人从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大连西路公房”)套售解困,原房由单位收回,调配位于上海市高境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3.24平方米,以下简称“高境一村房屋”),后该房屋登记在何汉麟名下。何汉麟、何斌于2007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1993年,何菊菊、张瑛及其家人共四人从位于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公房套配新工房,原房由单位收回,调配位于上海市云台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5.68平方米),后该房屋登记在何菊菊夫妇和张瑛三人名下。此外何菊菊夫妇和张瑛名下还有位于上海市永泰路产权房一套。何菊菊、张瑛于2009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1996年,何百妹及其丈夫儿子一家三口在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号房屋动迁中,分得位于莘朱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建筑面积69.84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何百妹丈夫名下。何百妹于2007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何汉忠一家三口长期居住在其岳父母承租的位于上海市秦关路房屋内。何汉忠的户籍于1979年从外地迁回系争房屋,杨丽玲、何慧婷于1995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何海旭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其户籍未曾变动。何汉顺原住其前妻承租的公房,2006年与前妻离婚后居住到系争房屋,2010年将户籍迁入。2013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当事人协商由何汉忠做系争房屋承租人。经有关方面认定,该户不属于居住困难户。2013年9月15日,何汉忠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67.6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61,003.07元,装潢补偿33,805元;各项补贴奖励合计750,091.67元;加上结算单发放费用后,补偿安置总价3,546,901.05元。该户购买3套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合计3,052,198.80元。现何汉光、何菊菊、何汉麟、何百妹、何烨铭、何斌、张瑛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七人分得动迁款总额的十二分之七计2,069,025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彩虹湾二期8幢东单元1804室产权调换房屋,剩余份额以货币方式获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何汉光等七位当事人早年均已在他处获得过公房配受或动迁安置,都已经享受过本市的住房福利待遇。其虽然此后纷纷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他处均有住房,并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条件。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均按面积计算,与户籍无关,应由他处无福利性住房,须以征收利益保障其居住权益的当事人获得并分配,故何汉光、何菊菊、何汉麟、何百妹、何烨铭、何斌、张瑛七人无权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何汉光、何菊菊、何汉麟、何百妹、何烨铭、何斌、张瑛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何烨铭、何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飞虹路房屋增配时,何烨铭仅十一岁,是随家人分配,但分配后的住房仅44.88平方米,登记在其父何汉光名下,没有何烨铭的名字。后飞虹路房屋动拆迁的安置对象是何汉光及其妻子和岳母,何烨铭也不属于安置对象。大连西路公房解困时,何斌也年仅13岁,套配的高境一村房屋登记在其父何汉麟名下,不属于何斌所有,何斌未享有过国家福利分房。因此,何烨铭、何斌二人应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享有该房屋被征收的安置利益。原审中出具的《何汉忠申请户情况》也反映了系争房屋核查结论为在册户口七人,何汉忠、杨丽玲、何慧婷、何汉顺、何海旭及何烨铭、何斌都属于他处无房或虽他处有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该证据充分证明了两上诉人应该作为系争房屋被征收的补偿安置对象。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系空挂户口、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存在错误。虽然上诉人幼年时跟随其父母存在房屋增配或套售解困的情况,但是两上诉人都未实际享受到相关利益,且上述房屋均登记在他人名下。此外,何汉忠一家三口虽属于他处无房,也未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但其却已然享有和分配了该房屋的被征收补偿安置利益。故原审判决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平等和不公平。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递交的《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住房调配单》证实,何汉顺及其配偶和儿子何凡享有过福利分房待遇,只是何汉顺在离婚时放弃了上述分得的住房权利,其与两上诉人的情况相同,均系参与了有关房屋的调配但未实际享有相应的权益份额。故原审法院认定何汉顺属于系争房屋被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则两上诉人也理应享有相同的权益。原审法院也未对三套安置房由谁实际取得,以及剩余补偿款如何分配进行核实。有关征收单位也答复上诉人有被安置的权益,上诉人父母取得的福利分房待遇与两上诉人无关。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并改判两上诉人分得系争房屋被征收补偿安置款的七分之二(暂计为888,023元)。被上诉人何汉忠、杨丽玲、何慧婷辩称:上诉人对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的理解有误,根据原审法院的释明以及何汉忠等三人的阐述,两上诉人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均未实际居住,且之前亦享有过原户口所在房屋的福利分房待遇。仅以两上诉人当时是否成年,以及房产登记情况,即认为其享有系争房屋被征收补偿安置权益,显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将何汉忠等人履行了承租人义务的《何汉忠申请户情况》,认为上诉人属于安置对象,是将《何汉忠申请户情况》核查的户籍在册结果与同住人概念,以及将本市无房地产登记信息与关于同住人资格认定的“他处无住房”等概念混为一谈。何汉忠等人原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后因家庭矛盾而迁居杨丽玲父亲家中生活,对此有相关的居民委员会证明属实,两上诉人对于何汉忠等人的同住人资格提出异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系争房屋被征收安置,不是根据户籍,有关本案的三套安置房因本案诉讼而尚未进行分配。据此,被上诉人何汉忠、杨丽玲、何慧婷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何海旭、何汉顺辩称:两上诉人曾到有关居民委员会要求开具证明,但遭拒。其关于何汉顺的离婚证、何海旭的残疾证系伪造的主张,均不是事实。系争房屋被征收安置分配的三套住房是分配给何汉忠、何汉顺和何海旭三人,由该三人自行选定,有关征收单位均有记录。剩余补偿款如何分配因承租人未签字,故应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履行。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何汉麟述称,当时前往征收单位询问,该单位答复可以选购五套安置房屋,但是临时推荐的承租人只选了三套,有关征收单位也明确该三套安置房是给予系争房屋这一户家庭的。故何汉麟同意两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原告何汉光、何菊菊、张瑛、何百妹均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虽然在系争房屋内有本市户籍,但是相关当事人曾随父母或配偶等家庭成员享有过相应的福利分房待遇的,不属于他处无房,且有关国家政策和法律也并未以相关当事人在福利分房时,因年幼或因离婚时自行处置原先分得的房屋,现名下无承租的公房等原因,即确定该当事人为户籍所在公有房屋同住人,并享有该被征收的公有住房补偿安置权益的规定。因此,两上诉人认为其系系争房屋同住人,应享有本次被征收安置权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何汉顺等人是否享有系争房屋被征收补偿权益,应由相关权利人主张,原审法院关于两上诉人无权主张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23元,由上诉人何烨铭、何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陈 俊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