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伪造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职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乌旗看守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东乌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都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加竞标,中标得到额吉淖尔盐场精制盐项目第一标段工程,被告人张某甲从2013年7月份开始在额吉淖尔盐场施工一直到2014年12月3日停工。额吉淖尔盐场迄今为止,已经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了34389367.00元的工程款,根据包头世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总工程量进行审计评估,张某甲现阶段工程量总造价为34270935.00元。被告人张某甲拿到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部分工程款用在工程外其他用途,导致拖欠75名工人共计2450214.00元的劳动报酬。东乌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张某甲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并于2014年12月1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仍拒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15年4月14日在东乌旗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调解下,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东乌旗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达成和解,该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800000.00元,剩余劳动报酬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现被告人张某甲拖欠54名工人工资共计1650214.00元。二、被告人张某甲与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额吉淖尔盐场精制盐项目工程,签订的项目部生产经营承包责任状第五条第七款规定“允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不允许设项目部公章(只能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额吉淖尔盐场精制盐项目工程开工时,未经过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私自在锡林浩特市刻制伪造了“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额吉淖尔盐场项目部”的公章,用在工人工资表、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和赊欠材料款单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额吉淖尔盐场项目部”印章一枚,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人工资表,领取工资表,东乌旗信访局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工程项目表,进度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汇款明细表,额吉淖尔盐场付款通知书,项目部生产经营承包责任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和解笔录,额吉淖尔盐场精制盐工程领取工资表,报案材料,关于张某甲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调查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尤某某,牛某某,张某乙,胡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喻某某、孟某某、张某丙、李某乙、米某某、张某丁、高某某、谭某某、张某戊及翁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行政处罚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己无权刻制公司项目部印章而进行伪造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对本案的定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加竞标,中标得到额吉淖尔盐场精制盐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额吉淖尔盐场陆续已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了34389367.00元的工程款。被告人张某甲拿到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部分工程款用在偿还个人欠款及支付工地事故的赔偿费用上,导致拖欠工人工资共计2450214.00元。东乌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人张某甲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其未能履行,后于2014年12月1日东乌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又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仍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5年1月30日,东乌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4日下达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及2014年11月28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2月3日,经本院裁定对东乌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强制执行的申请,决定准予执行。2015年3月9日,东乌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院申请执行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2450214.00元。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调解下,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东乌旗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达成执行和解,后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将拖欠的工人工资2450214.00元,全部履行。二、被告人张某甲与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额吉淖尔盐场精制盐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签订了“项目部生产经营承包责任状”,该承包书第五条第七款规定“允许乙方自设财务账户及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不允许设项目部公章(只能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额吉淖尔盐场精制盐项目工程开工时,未经过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私自刻制了“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额吉淖尔盐场项目部”的公章,用在工人工资表、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和赊欠材料款单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诉讼文书卷1至4页)及“东乌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动书”(证据材料卷第1页),证实东乌珠穆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告人张某甲拖欠工人工资,涉嫌犯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经审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侦查。2、“关于张某甲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调查报告”、“立案决定书”及“报案材料”(诉讼证据卷三1至4页),证实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发现被告人张某甲私刻“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额吉淖尔盐场项目部”公章并使用,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侦查,并根据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项目部公章,系在锡林浩特市一家店铺刻制的线索,多方寻找该店铺未果。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据材料卷一27页),证实2015年2月1日公安人员前往呼和浩特市通知被告人张某甲配合调查工作,其予以配合,一同返回东乌旗接受调查。4、“项目部生产经营承包责任状”(诉讼证据卷三23至26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锡盟额吉淖尔盐场精制盐车间及库房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缴纳管理费等权利义务,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不允许被告人张某甲私刻项目部公章。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侦查卷一32至37页),证实锡林郭勒盟额吉淖尔盐场于2013年7月1日与包头世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额吉淖尔盐场委托包头世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量清单编制、工程实施阶段造价控制及工程结算审核等方面的工作内容。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乙级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补充侦查卷一38至46页),证实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包头世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定的资质。7、“进度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证据材料卷二126至129页)”,证实包头世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额吉淖尔盐场精制盐车间及库房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甲承建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进行四次评估,同时证实2015年2月2日的“进度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中所确定的已完成合同价款34270935.00元,仅有包头世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发包方及承包方均无签名盖章。8、“工人上访情况说明”、“东乌旗信访局初访、重访登记表”(证据材料卷一116至123页),证实因被告人张某甲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多名工人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上访。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材料卷二130至135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挂靠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7日与锡林郭勒盟额吉淖尔盐场签订了承揽锡林郭勒盟额吉淖尔盐场综合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5429285.00元。10、“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明细表”及额吉淖尔盐场付款凭据(证据材料卷二136至289页),证实额吉淖尔盐场已先后支付被告人张某甲工程款34389367.00元。11、证人喻某某、张某丙、李某乙、米某某、张某丁、孟某某的证言(证据材料卷一47至72页)及证人黄某某、梁某某、谭某某、张某戊、翁某某的证言(证据材料卷一第78页至95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7月份承揽了额吉淖尔盐场精制盐项目工程,先后雇佣了上述证人从事木工、架子工及钢筋工等工种,但未能按约定如数支付劳动报酬,证人多次向被告人追要,被告人张某甲以种种理由拒付。12、“工资表”(证据材料卷一16至23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共拖欠工人工资2450214.00元。13、“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及“承诺书”(证据材料卷一3至15页),证实因工人举报被告人张某甲拖欠工资,东乌珠穆沁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受理后,依法调查取证,向被告人张某甲下发了限期改正和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承诺将额吉淖尔盐场下拨的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但未兑现。14、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据材料卷一73至77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锡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竞标得到额吉淖尔盐场第一标段工程,盐场按照包头世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造价评估,向被告人张某甲拨付工程款。15、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据材料卷一98至100页),证实经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其代替被告人在东乌旗劳动监察大队下发的“责令改正决定书”上签名,并证实额吉淖尔盐场每次拨付工程款,先打到锡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上,锡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再转到牛某某的个人账户上,由张某甲支配工程款的支出,大概拨付了3400多万元,拨付的工程款用在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工地工人出事故的赔偿费用及张某甲个人的一些欠款上。1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补充侦查卷一7至10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挂靠锡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额吉淖尔盐场精制盐项目工程后,公司没有委派专人介入工地,所有事情由张某甲自己负责,盐场将工程款打到公司账户,公司再转给张某甲。张某甲出事后,由其负责接收工程继续施工。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补充侦查卷一22至25页),证实包头世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对额吉淖尔盐场精制盐项目工程的造价控制,一共对盐场工程进行过四次评估,评估价格只是工程的进度款,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补充侦查卷一26至30页),证实锡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投标、中标后承包了额吉淖尔盐场综合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由张某甲负责施工建设,他们之间什么关系,不清楚。从施工开始,由包头世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统计,拨付工程款。工程款是汇到锡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再由该公司给张某甲付款,具体怎么付给张某甲的,不清楚。已经支付了3400多万元的工程款。19、(2015)东刑非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书”、“收条”(散页),“执行和解笔录”(补充侦查卷二8至10页),证实东乌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非诉执行锡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额吉淖尔盐场精制盐车间及库房工程工地)拖欠工人工资24569214.00元,现该公司已全部履行。2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据卷三15至18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锡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不允许其私刻项目部公章,但张某甲没有经过锡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私刻了“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额吉淖尔盐场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给公司留下私刻公章的印模,并用私刻的项目部公章盖在工人工资表,赊欠材料等凭据上。21、“扣押清单”(诉讼证据卷三19页),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甲私刻的“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额吉淖尔盐场项目部”公章一枚。22、“犯罪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资料”(证据材料卷一25至26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情况。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认可额吉淖尔盐场已拨付工程款34389367.00元,虽施工中有增加工程,额吉淖尔盐场也多拨给了大概30万元左右,也认可拖欠工人工资共计24569214.00元。额吉淖尔盐场拨付的部分工程款用在偿还个人欠款和工地工人出事故赔偿费用上了。没有故意拖欠工人工资,只是没有能力支付了;“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额吉淖尔盐场项目部”的公章是自己刻制的,主要用在工人工资结账单,赊购建筑材料,租赁塔吊等地方。与锡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注意到第五条第七款不允许刻制公章的约定,雄风公司的负责人也没有提示,而且也给公司留过公章的印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额吉淖尔盐场足额拨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将拨付的部分工程款,用在他处,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张某甲未经相关部门同意,私刻“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额吉淖尔盐场项目部”的公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现阶段工程量总造价为34270935.00元,因“进度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仅有造价咨询单位盖章,被告人张某甲及额吉淖尔盐场均未签名盖章,属单方行为,且该核准表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且拖欠的工人工资在判决前,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履行,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张某甲私刻的项目部公章,均使用在其承建的额吉淖尔盐场精制盐车间及库房工程工地上,综上,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咏 梅审 判 员 付智藩助理审判员 呼斯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