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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华光岩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东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光岩,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东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华光岩。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东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东葛庄。法定代表人华德滨,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天锋,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光岩与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东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葛庄村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天锋、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光岩诉称,200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废陶土矿,20年承包费共计6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每年都到被告处要求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至今,废陶土矿已闲置7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41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该合同存在履行不能的客观情况。原告的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被告(甲方)东葛庄居委会与原告(乙方)签订废陶土矿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村所属废弃陶土矿的矿坑、废土堆所占南北长115米、东西宽87米,折合15亩的占地承包给原告,用作安置副业用地,位置在村东南角上埠村北,承包期商定自2008年7月27日至2028年7月27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负责协调废陶土矿内现有附属物的处理,负责协调修进废陶土矿生产路时与沿途种地户的有关事宜;原告在承包废陶土矿期间,对废陶土矿所占土地面积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在协议签字时,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承包费6000元;协议执行期间,如果本协议所涉及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时,原告无条件将使用权交回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承包费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310418元。被告主张,涉案土地的原承包人华林海到期后至今没有腾地,涉案的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曾于2012年9月17日向华林海发出腾地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村委对华林海的承包协议早已超期,被告曾书面通知过华林海,其承包协议自通知之日解除,让华林海腾地,但其至今未腾地,导致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未履行,现已履行不能,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多次找到村委,让村委找原承包人腾地,被告到现在一直未将废陶土矿交付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310418元的经济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数额,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及被告提供的通知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废陶土矿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该土地的原承包人一直未腾地,被告在不具备承包条件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合同存在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情形,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承包协议解除后,被告所收取的原告的承包费6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0418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实际为6000元承包费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光岩与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东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废陶土矿承包合同。二、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东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华光岩承包费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素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