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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162号原告:方某某,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0日双方在宜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坐落于安庆市宜秀区回祥新村15号楼602室(房产证号为宜房字第500196**)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回祥新村15号楼6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协议约定安庆市开发区回祥新村15号楼602室的住房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庆市开发区回祥新村15号楼602室住房的所有权情况。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合,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在安庆市宜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并在民政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其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男方独自出资购买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回祥新村15号楼602室(房产证号为宜房字第500196**)的房屋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关。截至原告起诉时,房产登记簿上记载的讼争房屋所有权仍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胡某共同共有。离婚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明确约定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回祥新村15号楼602室(房产证号为宜房字第500196**)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关于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回祥新村15号楼602室(房产证号为:宜房字第500196**)的房屋归原告方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