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唐某某,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春生,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辉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代理人欧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于1997年农历正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嗜酒如命,醉后无故打骂原告,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相处,双方到目前为止已经分居达5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年,男孩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远县禾亭镇陈家村委会、宁远县禾亭镇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事务中心及宁远县民政局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蔡秀英、苗金心的证词,拟证实原告从2010年起5年没有回过家,过年过节都在厂里值班,被告也没有来过。3、被告陈某甲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拟证实被告也愿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未进行答辩。因被告陈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点,并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左右便于1997年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乙,于2004年1月28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丙。女儿陈某乙在今年考上了湖南省信息学院,儿子下半年读初中,原、被告的二个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陈某甲爱好喝酒,酒后有时甚至还对原告进行打骂,特别是在2010年原、被告双方吵架后,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再回家,2015年7月8日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年,男孩由被告抚养成年。另查明,原、被告无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前缺乏较好的婚姻基础。结婚后,被告爱好喝酒,并且在酒后甚至还偶尔对原告进行打骂,特别是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吵架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从此分居,分居时间长达5年之久,说明原、被告结婚后并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原、被告生育的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小孩陈某丙可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成年,而女儿陈某乙即将年满18周岁,且马上进入大学就读,成年后随父或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但关于抚养费(包括教育费)的负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小孩陈某丙的抚养费,而女儿陈某乙在读书期间的生活学习费用由原告唐某某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小孩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成年,并承担陈某丙的抚养费;小孩陈某乙在成年前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成年后随父或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在校读书期间的生活、学习费用由原告唐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