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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鄯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鄯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甲某,男,汉族,1986年4月13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吐鲁番采油厂红连采油工区工人,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现住:鄯善县,无前科。2015年5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鄯善县检察院取保候审。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8时09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新K301**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超速、占道行驶到鄯善县连木沁镇连木沁坎村5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无照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黄某某受伤,新K301**号货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以及伤情报告、事故认定书、公证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占道行驶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积极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索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