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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7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22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艳萍,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于同年12月同居生活,于2006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甲,2014年2月14日在江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当时原告年龄非常小,仅有16岁,加之原告父母亲坚决反对,且被告在与原告交往前与其他女人生有一女谢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暴躁,且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和吸毒恶习,另外,被告不务正业,甚至连自己的生活都难以保障,被告既不管家庭也不管小孩,女儿学费和家庭开支都是原告独自承担,其长女谢某乙也是被告姐姐在抚养。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债务。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5年10月相识,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2月14日在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2006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谢某甲。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和吸毒的恶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称有10000元的债权及5000元的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因离婚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5年相识至今已经十年,互相之间比较了解,且婚前已经生育女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吸毒等恶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有10000元的债权及5000元的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俞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