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顺达鑫飞鸿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正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顺达鑫飞鸿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正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达鑫飞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121室。法定代表人王生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俊,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梅园路77号2010室。法定代表人侯正宇,总经理。上诉人北京顺达鑫飞鸿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顺达鑫飞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正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简称正东人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271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海正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东人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15日,其与顺达鑫飞鸿公司签订《人事外包协议》,约定正东人力公司为顺达鑫飞鸿公司外派员工从事外卖兼职配送,并约定了相关费用违约金等事项。后,顺达鑫飞鸿公司拒绝进行结算,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北京顺达鑫飞鸿物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80604.76元和利息5705.3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应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及滞纳金人民币841.81元;2、判决北京顺达鑫飞鸿物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7300.7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顺达鑫飞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其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公司的注册地并无办公场所,其公司与正东人力公司签订的《人事外包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争议后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述可以协议约定的管辖地,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达鑫飞鸿公司(甲方)与正东人力公司(乙方)签订《人事外包协议书》,约定甲方由于业务需要利用乙方外派人员在外卖兼职配送员岗位,协议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甲乙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正东人力公司依据其公司与顺达鑫飞鸿公司签订的《人事外包协议书》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顺达鑫飞鸿公司支付服务费、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40余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正东人力公司依据其公司与顺达鑫飞鸿公司签订的《人事外包协议书》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顺达鑫飞鸿公司支付服务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顺达鑫飞鸿公司与正东人力公司协议约定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也即该院管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顺达鑫飞鸿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顺达鑫飞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顺达鑫飞鸿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但是实际办公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顺达鑫飞鸿公司与正东人力公司协议约定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注册地址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主要办公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北京顺达鑫飞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