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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冯远义与朱后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远义,朱后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冯远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亮(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后举(曾用名朱传坤),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留个(特别授权代理,与被告关系),农民。原告冯远义诉被告朱后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远义及委托代理人王景亮,被告朱后举及委托代理人王留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远义诉称,2013年8月底被告朱后举购买原告一批木料,货款40000元,承诺几天后支付货款,后原告几次催促,被告一再推拖,2013年9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后举偿还货款40000元并承担自到期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后举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钱时没有抽回欠条。当时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称在外地回不来,让被告把钱汇给别人,记不清汇款的数额及汇给谁了,反正钱已经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朱后举出具的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冯远义木料款肆万正欠钱人朱后举4万正2013年9月21日一月还清”,证明被告朱后举欠原告木料款40000元,当时约定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为还款时间,被告逾期没有清偿,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条上是被告签名,小写4万元是原告让被告写的,欠条上面的内容“今欠冯远义木料钱肆万正”是原告写的,但是钱已经还清。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郓城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刘先坤的卡(卡号:62×××12)转入温世广账户10000元。另外被告转入张守宽名下5000元,具体转款时间记不清了。经质证原告认为温世广、张守宽与原告没有关系,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虽对内容提出异议,但认可系原告书写,本人签名,该欠条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提出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可确认如下基本事实:被告2013年8月份购买原告一批木料,未付清货款,2013年9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一个月还清。被告辩称温世广、张守宽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调查笔录等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条主要内容为原告书写,欠款人处系本人签名,因此应认定被告对该合同债务已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属合同违约行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应自债务履行到期的次日即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货款已付清、温世广、张守宽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不承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冯远义要求被告朱后举偿还木料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后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远义木料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后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勇人民陪审员  侯希运人民陪审员  王乃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