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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陈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陈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富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5473X。负责人:罗坤,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卫东,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410766830。被告:陈建荣,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庆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小娟、人民陪审员丁国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蔡卫东、陈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被告自2014年5月25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开始尚能按时还款,后期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账单日,被告差欠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共计93486.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93486.7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6月10日,后续利息及滞纳金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荣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收入情况;(二)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证明信用卡合约约定条款及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三)信用卡账号及交易查询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还款情况及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尚欠透支款本息、滞纳金93486.7元。被告陈建荣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陈建荣的基本情况及被告陈建荣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93486.7元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被告自2014年5月25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开始尚能按时还款,自2015年1月起未能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被告合计差欠原告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93486.7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丰民二初字第0037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建荣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则,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信用卡领用合约则属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均应按照合约规则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还款,应按照合约规则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93486.7元(利息及滞纳金算至2015年6月10日,后续利息及滞纳金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财产保全费955元,合计3092元,由被告陈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庆育代理审判员  黄小娟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