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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秀珍与永胜、宝音套格图、海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朱秀珍,女,1963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执业医师。被告永胜,男,27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宝音套格图,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海堂,女,5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朱秀珍诉被告永胜、宝音套格图、海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根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音套格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胜、海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珍诉称,2013年5月19日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0.025元/月,2013年年末还款。被告逾期未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950元,合计48950元。被告宝音套格图辩称,该笔借款是2008年借的,约定利率0.025元/月,2013年5月19日前的利息全部支付,被告约定继续借用本金3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为此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时间、金额、约定支付利息、给付期限的事实,被告宝音套格图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宝音套格图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2013年5月19日前3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另出具借据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0.025元/月,截止2013年5月19日被告将30000元借款利息已结清。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枚30000元借据,约定按利率0.025元/月计息,2013年年末还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截止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19110元(30000元×0.025元/月×25月10天),合计491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提出的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约定被告继续借用原告30000元时,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反驳意见,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为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请求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胜、海堂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胜、宝音套格图、海堂偿还原告朱秀珍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5200元(30000元×(24元/年÷12)×25月10天)合计45200元,本判决生效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永胜、宝音套格图、海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根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