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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满秀珍与康平县会民水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秀珍,康平县会民水泥厂,颜辉,邸秀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满秀珍,女,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万国明,男,1968年7月2日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郝官屯瓦房村。法定代表人颜辉,厂长。被告颜辉,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邸秀兰,女,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满秀珍诉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颜辉、邸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秀珍及委托代理人万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颜辉、邸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满秀珍诉称,2013年,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与其签订购销水泥合同书二份,共计1500吨水泥(其中:2013年1月13日满秀珍600吨,每吨价格为240.00元,2013年2月1日杨德风900吨,每吨价格为220.00元),合同约定满秀珍签订合同付现金人民币144000.00元、杨德风签订合同付现金人民币198000.00元,被告将水泥送到长春市原告处,货到由原告支付运费,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颜辉为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原告满秀珍已付款人民币144000.00元、杨德风已付款人民币198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供货。2014年,被告又要求原告买50吨水泥交人民币12000.00元带50吨水泥,不买就不供货,原告于是在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号汇款人民币12000.00元,但被告仍未供货。杨德风因欠原告满秀珍借款,2015年5月19日,将与被告的水泥款及违约金的债权转移给原告满秀珍。被告邸秀兰为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担保,对满秀珍、杨德风的水泥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返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3540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颜辉、邸秀兰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颜辉、邸秀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的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康平县会民水泥厂的资质。2、被告颜辉、邸秀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合同书两份,证明满秀珍、杨德风与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签订购销水泥合同,担保人颜辉的担保责任。4、专用收款收据两份、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收到满秀珍水泥款人民币144000.00元、收到杨德风水泥款人民币198000.00元及收款的时间。5、冬储水泥提货卡两份,证明满秀珍、杨德风购买水泥的数量及时间。6、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收到满秀珍水泥款人民币12000.00元。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赵雨田受满秀珍、杨德风的委托,多次到被告处协商水泥款返还事宜,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有颜辉的签字确认。8、担保书一份,证明邸秀兰为康平县会民水泥厂欠满秀珍、杨德风的水泥款承担担保责任。9、偿还水泥计划保证书一份,证明康平县会民水泥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颜辉应承担连带责任。10、债权转移保证书一份,证明杨德风经被告同意将相关债权转移给原告满秀珍。11、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委托秦纪成推销水泥,秦纪成有权签订合同。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颜辉、邸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满秀珍与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向其购买瓦房牌32.5级复合水泥600吨,每吨人民币240.00元,合计人民币144000.00元,2013年3月1日开始供货,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满秀珍于当日向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交款人民币1440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满秀珍又交给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水泥款人民币12000.00元。2013年2月1日,案外人杨德风亦与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向其购买瓦房牌32.5级复合水泥900吨,每吨人民币220.00元,合计人民币198000.00元,2013年3月1日开始供货到5月1日前付完,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杨德风于当日向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交款人民币198000.00元。2015年5月19日,杨德风将其上述合同权利转移给原告满秀珍。被告颜辉为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3日,其在债权转移保证书上签字,并自愿对欠满秀珍、杨德风的水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邸秀兰于2015年5月2日出具担保书对欠满秀珍、杨德风的水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至今未能交付两份合同约定的水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返还水泥款人民币3540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颜辉、邸秀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通过庭审,能够确认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与原告满秀珍及案外人杨德风签订合同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满秀珍及案外人杨德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水泥款,而被告至今未向二人供应水泥,已构成违约。案外人杨德风将其合同权利转移给原告满秀珍,已通知被告,被告亦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满秀珍要求返还水泥款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应将原告满秀珍及杨德风所交的水泥款人民币354000.00元返还原告满秀珍。因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与原告满秀珍及案外人杨德风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满秀珍所交的水泥款人民币144000.00元、案外人杨德风所交的水泥款人民币198000.00元的违约金应依合同约定确定,自交款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关于2014年9月1日,原告满秀珍通过秦纪成交给被告的水泥款人民币12000.00元,虽未签订合同亦未约定违约金,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自交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为宜。被告颜辉、邸秀兰均为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所欠水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颜辉、邸秀兰应对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所欠水泥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返还原告满秀珍水泥款人民币342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44000.00元违约金自2013年1月13日起、198000.00元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返还原告满秀珍水泥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颜辉、邸秀兰对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9375.00元、诉讼保全费3370.00元,由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