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昱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昱,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周昱,男。被告张杰,男。原告周昱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昱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周昱立据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张杰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周昱多次催要,被告张杰陆续共还借款本金1.13万元。之后被告张杰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周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杰返还原告周昱借款本金0.87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周昱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昱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杰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杰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杰向原告周昱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杰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周昱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周昱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周昱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周昱立据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张杰至2014年下半年陆续共返还借款本金1.13万元,尚有0.87万元未还。原告周昱多次催要,被告张杰均未返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杰向原告周昱立据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周昱可在给予合理期限的前提下随时催告被告张杰返还,而被告张杰经催告后,仅返还借款本金1.13万元,尚有0.87万元未还,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周昱要求被告张杰返还借款本金0.8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昱返还借款本金0.8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亚菲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