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强,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董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9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长途汽车站对面公交站台附近,被告人董某与张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争执中董某将张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董某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董某与其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董某将其殴打致轻伤,要求董某赔偿其医药费1432.16元、误工费3852.32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35448元,共计46484.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当庭宣读、出示了张某的身份证、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门诊药品配药单等证据。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9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长途汽车站对面公交站台附近,被害人张某向被告人董某索要欠款时发生口角,两人相互用拳头殴打,后董某从一家面馆门前拿根拖把朝张某身上击打,之后两人搂抱在一起并倒地,董某掰张某的右胳膊将张某按压在地上,致张某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董某自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殴打张某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伤后于2015年2月12日在淮北矿工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59.08元,另因伤产生误工费2041.5元(68.05元*30天,误工时间参照门诊医嘱,酌定30天),合计3200.5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董某的户籍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告人董某出生于1981年5月4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到案经过:2015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自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殴打张某的犯罪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长途汽车站公交站台后,现场未发现犯罪遗留的痕迹、物品。5、张某的身份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门诊药品配药单:2015年2月12日张某在淮北矿工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关节脱位,治疗方式:手术复位、肩部外固定。2015年3月5日张某再次到淮北矿工总医院门诊就诊,关节影像正常,医嘱建议继续固定一周,一周后逐渐加强关节功能锻炼。张某共花费医疗费1159.08元。6、证人谢某的证言:2015年4月2日其在淮北市长途汽车站路南公交站台后面卖烙馍,两个在附近跑黑车的男子不知什么原因打起来了,两人开始相互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旁边有人拉架没拉开,两人打着打着,其中一个瘦点的男子从一家面馆门前拿根拖把朝另外的男子身上乱打,两人后来打到一个巷子里都倒在地上,其过去将两人拉开。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董强曾欠其两千元钱,其要了多次董都没给。2015年2月12日9时许,其在汽车站路南遇到董强,其问董要钱,他说没带钱,其将董强口袋里的钥匙拿走并让他还钱。董强上去抓住其头发用拳头朝其脸上打,其也用拳头打董强,旁边的人将其和董强拉开。董强不知从哪里拿根拖把,持拖把朝其头上打,两人抱在一起,董强把其别倒在地,其倒地后董强掰其右胳膊,用膝盖顶其头部,其右胳膊当时疼得受不了。后董强又喊来几个人,那些人对其骂骂咧咧,后其就报警了。8、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其以前打牌时欠过张某一些钱,2015年2月12日上午九点多,张某在汽车站对面公交站台遇到其,张问其要钱,其说没带。张某将其口袋里的钥匙拿走了,其跟着要钥匙,张某不给,两人骂着骂着就恼了,张某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其还手打张某。后其从一个店门口拿根拖把朝张某身上打,张某也拿根木头条子打其。两人打进旁边的巷子,后相互把手里的东西夺走了,两人撕扯着抱在一起,其用腿将张某别倒在地,张某趴在地上,其趴在张某身上,卖烙馍的大娘将两人拉开,张某从地上爬起来胳膊不能动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肩关节脱位,未住院治疗,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缺乏依据;要求赔偿交通费及其他各项损失,未提供证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三千二百元五角八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人民陪审员 马昌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