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范某与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358号原告:范某,退休职工。被告:饶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周起胜,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范某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其与饶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年××月××日复婚,办理了登记结婚。后因饶某一人控制家庭收入,反对其从事竹雕工艺,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夫妻感情不好,故其请求���法判令其与饶某离婚。原告范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饶某办理的《结婚证》两份、《离婚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其与饶某的婚姻登记状况。被告饶某辩称:其与范某夫妻感情较好,范某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饶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饶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范某与饶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年××月××日复婚,并办理了登记结婚。后因范某认为饶某一人控制家庭收入,反对其从事竹雕工艺,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夫妻感情不好,故其起诉要求与饶某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范某与被告饶某均系再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有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间多沟通、多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彼此间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二、原告范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亚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蔡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