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琴声与金丰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声,金丰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682号原告刘琴声,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文翠,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丰伍,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平,男,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琴声诉被告金丰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红、岳文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李斌驾驶原告的轿车在青州市海岱路与被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7时许,李斌驾驶鲁G*****轿车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与被告驾驶的鲁G790**普通摩托车(载乘车人魏守莲)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与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李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违规掉头,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次要责任。李斌驾驶的鲁G*****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被告是其驾驶的鲁G790**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7870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是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车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斌与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李斌与被告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其车损1787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88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鲁G*****普通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16870元(18870元-2000元),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丰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琴声车损20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6870元,由被告金丰伍赔偿原告刘琴声该项损失的30%,即5061元;上述两笔赔偿款,共计7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琴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琴声负担250元,被告金丰伍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