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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张爱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华。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惠,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爱华系鲁Q×××××/鲁Q×××××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2011年5月7日,天宇公司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8日0时起至2012年5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日,天宇公司就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8日0时起至2012年5月7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天宇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记载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属实。天宇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了公章。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2月28日8时30分许,鲁Q×××××/鲁Q×××××挂号车司机田纪福、吴清龙二人在邳州市土山镇徐州山水木业有限公司门口路边卸货车上圆木时,田纪福将车厢挡固圆木的钢管拔掉后致货车顶部的一根圆木翻滚落地,将车旁的吴清龙砸伤致死。事故发生后,吴清龙的亲属吴绍平、许洪侠、徐芳、吴玉娜、吴玉杰就吴清龙被砸致死造成的各项损失将张爱华、天宇公司、田纪福、徐州山水木业有限公司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74125元。对于该案邳州市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张爱华赔偿吴绍平、许洪侠、徐芳、吴玉娜、吴玉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5000元,已付12万元,余款125000元于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付清(已给付);二、徐州山水木业有限公司补偿吴绍平、许洪侠、徐芳、吴玉娜、吴玉杰18000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于协议达成之日一次付清(已给付);三、本事故一次性了结;四、天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调解协议,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邳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对于诉讼费2385元,原告实际承担数额为1200元。另查明,吴清龙,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生,职业为驾驶员,居住地址为苍山县二庙乡吴湖埠镇村34号,经常居住地为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五路金雀山信用社家属院平房1号楼二楼(居住时间自2008年10月29日至事故发生时)。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吴绍平,1955年9月12日生;母亲许洪侠,1955年12月27日生;妻子徐芳,1977年10月1日生;其长女吴玉娜,2003年2月28日生(临沂沂河实验学校2009级学生);长子吴玉杰,2011年7月3日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012年2月28日8时30分许,鲁Q×××××/鲁Q×××××挂号车司机田纪福、吴清龙二人在邳州市土山镇山水木业门口路边卸货车上圆木时,田纪福将车厢挡固圆木的钢管拔掉后致货车顶部的一根圆木翻滚落地,将车旁的吴清龙砸伤致死,该事实有邳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驾驶员吴清龙在卸货时,被车上滚落的圆木砸伤致死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原审法院认为,按照通常的理解,“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还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的装货和卸货的使用。因此,驾驶员吴清龙在卸货时,被车上滚落的圆木砸伤致死,与被保险车辆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驾驶员吴清龙在车下卸货时,被所乘车辆上滚落的圆木砸伤致死,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属于被告承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吴清龙因事故而致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范围以及标准,并参考山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审查核算,原审法院确认吴清龙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吴玉娜、吴玉杰的抚养费。吴清龙的丧葬费按照18996元计算;吴清龙自2008年10月29日即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五路金雀山信用社家属院平房1号楼二楼经常居住至事故发生时,且其长女吴玉娜自2009年即在临沂沂河实验学校读书,因此吴清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55840元;吴玉娜于2003年2月28日生,至事故发生时为9周岁,其抚养费为26554.5(5901元×9年÷2);吴玉杰于2011年7月3日生,至事故发生时为1周岁,其抚养费为50158.5元(5901元×17年÷2)。综上,吴清龙的各项损失共计551549元。对于吴清龙的各项损失,原告已实际赔偿245000元,该事实有邳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已实际赔偿的吴清龙的损失245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35000元。对于原告张爱华已经承担的诉讼费12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对免责条款向其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被告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已经承担的诉讼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爱华第三者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爱华第三者损失13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24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原告负担24元,由被告负担4969元。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卸货过程中,田纪福的不当操作行为是导致吴清龙被车上滚落的圆木砸伤致死的直接原因,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邳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明的事实证明:鲁Q×××××/鲁Q×××××挂号车司机田纪福、吴清龙二人在邳州市土山镇徐州山水木业有限公司门口路边卸货车上圆木时,田纪福将车厢挡固圆木的钢管拔掉后致货车顶部的一根圆木翻滚落地,将车旁的吴清龙砸伤致死。根据以上事实,本案中导致吴清龙死亡的原因系田纪福将车厢挡固圆木的钢管拔掉,车顶部的圆木滚落下来造成的,田纪福的不规范、不正当的操作行为,是导致吴清龙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二、从事故近因角度分析,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负保险理赔责任。一审认定吴清龙被车上滚落的圆木砸伤,与被保险车辆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错误。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关系上的近因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只有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关键在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要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事故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来确定。本案中,虽然车辆是处于正在卸货过程中,但导致吴清龙死亡的原因与所使用的车辆本身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是田纪福在卸货过程中的不当操作行为所致,该事故并非车辆自身原因所致。据此,本案不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曲解使用的含义,其判决结果难以令人信服。三、从侵权角度分析,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作为吴清龙的雇主,对于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雇员人身伤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造成吴清龙死亡的原因系田纪福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与保险车辆的使用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四、根据合同约定,吴清龙系车辆驾驶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诉人不论在交强险还是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引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错误,该条款适用的情形是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保险人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本案中,吴清龙的死亡原因不是车辆自身原因造成的,本案不受该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援引该条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张爱华答辩称:一、死者吴清龙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第三者”。就三者身份来说,本案第三者吴清龙为不处于驾驶状态的驾驶员,其应属于“第三者”。就所处空间来说,三者吴清龙并没有处于驾驶室或车厢内,应属于第三者范围。第三者的范围不应由保险人作出扩大解释,从而规避义务。车上人员,包括车上的驾驶员、乘车人,但这些人发生事故处于保险车辆之上时不属于第三者范围,处于车下则可以构成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发生事故时,三者在车下卸货与车辆已经完全脱离,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第三者,且三者并非驾驶员,应从有利于合同弱势一方理解认定其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范围。二、事故车辆属于使用中的车辆,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车辆的押车人员在打开挡板卸货时被挡板打倒,货物滑落致使押车人员被砸死亡,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问题的请示》的电话答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合法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省法院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研究认为:首先,《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仅包括车辆在行驶中使用,也应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其次,《保险法》第三十条同时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车辆的押车人员在打开挡板卸货时被挡板打倒,货物滑落致使押车人员被砸死,应当认定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该案与本案属于同一性质。被上诉人所营运的车辆系货车,货车主要经营的是运输货物业务,装货和卸货系货车的使用方式之一,并不能狭义的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故将装货或卸货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法解释原则。三、意外事故不仅应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而且还包括因车辆的使用而发生的其他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正在卸货,属于使用中的车辆,本案事故正是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圆木掉落导致三者吴清龙死亡,三者吴清龙的死亡与保险车辆的使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三者吴清龙的死亡与保险车辆的使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三者吴清龙在卸载货物过程中因车载圆木落下砸伤致死,应当认定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虽然该事故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范畴,上诉人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约定。综上,本案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车为在使用中的保险车辆,三者吴清龙属于因保险车辆的使用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害的第三者。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1)临商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1)临商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案情与本案相同,本案意外事故是车载货物致人死亡,并非被保险机动车致人死亡。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应该提交原件,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驾驶员吴清龙在卸货时被车上滚落的圆木砸伤致死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对于何谓“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未作出具体界定,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如何理解“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仅包括车辆在行驶中使用,也应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其次,《保险法》第三十条同时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约定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仅包括车辆在行驶中使用,也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并无不当。涉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吴清龙在卸货时被车上滚落的圆木砸伤致死的意外事故,是合法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当认定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