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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5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郝×与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649号原告郝×,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廖×,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原告郝×与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哲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自由恋爱,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廖×1。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廖×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婚生女廖×1年龄尚幼。且原告提交的起诉书上记载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虽然我和原告时有争吵,但未达到需要离婚的程度。被告愿意为缓和婚姻关系做努力,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廖×1。这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不关心,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不和导致感情破裂。被告认为二人感情较好,愿意维系夫妻关系,改善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谅,互相关心与照顾。现原告因生活琐事主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表示愿意努力维系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表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理解与沟通,共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故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