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藤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敏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黄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伙同“亚猪”(绰号,另案处理)��驶一辆皮卡车到藤县濛江镇连垌村马王冲口渡口处,将被害人黄某所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银色女装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84元。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与“亚猪”驾驶一辆皮卡车路过濛江镇三叉路口时,没有停车接受设卡民警检查,后被民警抓获。在民警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且其本次盗窃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40元。再查明,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黄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某任何责任,并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证人覃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指认图片,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朱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黄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强调被告人朱某有自首、从犯、立功等从轻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朱某因其他事实被抓获,在民警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上述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从犯、且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万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梁荣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