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郑某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世范,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嫩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女,1992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祥省,男,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世范,被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祥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25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婚前购买的首饰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2个、金耳钉一对,上述物品价值共224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结婚购物剩余款50000元。被告姜某某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因为上述物品系原告赠与;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返还50000元诉请,因为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家只给了50000元,都用于购物及结婚花费了。另外,结婚购买的貂皮价值15600元、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5980元、华硕电脑一部价值4700元、被告方陪送及接受礼金共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在何漂处看病欠款3000元,原告承担一半;2015年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母同意给原、被告的十公顷土地,现此土地在2015年由原告的父亲耕种,被告要求分得50000元土地耕种收益。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原、被告在嫩江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一本。原告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邓海霞出庭作证。证人邓海霞证实,证人是原、被告的结婚介绍人,2014年9月20日左右介绍,2014年11月12日通过证人过的结婚款50000元,这笔钱是在被告家给付的,在场的有原告、证人及被告的家人。第二次在原、被告结婚前在原告家又给付了被告50000元结婚款,其他事情证人不知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只认可收到第一笔结婚用款50000元,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所证实法院不应采信。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1月30日购买貂皮的发票15600元,2012年9月27日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一部的发票4600元(原发票丢失,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在嫩XX硕电脑商店补办)。被告用以证实,上述二样商品及一部价值5980元的苹果6手机均在原告处,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上述三样物品不在原告处。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邓海霞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这些物品现在何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25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婚前,经介绍人邓海霞陪同,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在被告家给付被告50000元结婚款,双方于当月15日在嫩江县六桂福珠宝商店购买了价值22400元的金首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共给付被告100000元结婚用款,现被告处还应有结婚剩余款5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维护。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结婚购买的貂皮价值15600元、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5980元、华硕电脑一部价值4600元、被告方陪送及接受礼金共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在何漂处看病欠款3000元,原告承担一半;被告谈上述物品被原告抢走,原告称上述物品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物品归属、其也未能提供礼金10000元归属及在何漂处欠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原告的父母同意给双方10公顷土地耕种,原告应给付此10公顷土地2015年收益款50000元。但被告认可2015年此土地系原告的父亲耕种,此土地亦未过户原、被告名下,被告对此亦未能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维护。关于双方购买价值22400元金首饰一事,原告认为系贵重物品且结婚时间短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认为系赠与不应当返还。上述物品返还的基础应当系给付彩礼,且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维护。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5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康则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