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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盛斌彬,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斌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交往不到一年,因原告已怀孕四个月,便草率结婚。第一个孩子出生后,被告便暴露恶习,没有从事固定工作,长期不回家,双方完全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2013年,考虑到双方房屋拆迁,同时也为挽救这段婚姻,原告同意生二胎。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因被告一直希望有一个儿子,第二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变本加厉,挥霍完家里的存款及拆迁款,完全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更有甚者,被告在外包养女人并生有一女,严重破坏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故起诉要求:1、离婚;2、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原东汪自然村安置高层住宅(安置面积280平方,价值20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3、原、被告双方婚生女汪某一(曾用名汪某乙,××××年××月××日出生),汪某二(曾用名汪某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各30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汪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后更名为汪某一;××××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丙,后更名为汪某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不回家以及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4月18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可,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不回家及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原因,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但视目前情况,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