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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2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0时许,在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购物城3131号湘村人家饭店后门,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胡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柳某持啤酒瓶砸伤胡某的头部。案发后,柳某明知胡某一方已经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事后,柳某一方已赔偿胡某5.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柳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0时许,在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购物城3131号湘村人家饭店后门,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胡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柳某持啤酒瓶砸伤胡某的头部。案发后,柳某明知胡某一方已经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事后,柳某一方已赔偿胡某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柳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刑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