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瀍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忠保,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2005年10月因嫖娼被行政拘留15日;2006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6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9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1年2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2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3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忠保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忠保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0日下午2时30分,被告人蒋忠保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夹马营路豪迈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门口的1辆森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400元)盗走,后将该车卖掉得赃款120元,现该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2、2015年5月24日下午2时30分,被告人蒋忠保窜至洛阳��瀍河区正骨医院3号住院楼南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门口的1辆昌盛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620元)盗走,后将该车卖掉得赃款150元,现该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3、2015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忠保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正骨医院门口,准备实施盗窃,后被及时赶到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忠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杨长青的陈述;物证—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忠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忠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忠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责令被告人蒋忠保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00元;吴某某人民币62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晓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肖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