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868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明珠,莘县朝城法律服务费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多,××目共同生活,婚后发现夫妻时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发脾气、摔东西,还无端指责,没有家庭责任感,根本无法与之沟通,发展到现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6月20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我回到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此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是没有协商成功。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相识,××××年××月××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了矛盾,同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十年,且育有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系因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矛盾,并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称双方婚前不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中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