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我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会、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S×××××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谯城区西外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药都大道与西外环路交叉口处,与刘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6.8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0时庭,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于其持有准驾证不符的皖S×××××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谯城区西外环自东向西行驶至药都大道与西外环路交叉口处,与刘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6.8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C1驾驶证。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刘某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5年4月22日晚上八点,其驾驶的一辆摩托车与对方的电动三轮车在西外环加气站南边的十字路口处发生事故,其骑车带着车主王明义。其喝了大半杯白酒,一瓶啤酒。5、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其骑车电动三轮车在芍花西与路西一环交叉口发生事故,其当时昏迷过去,醒来在医院了。6、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7、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126.85毫克/100毫升。8、车辆痕迹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刘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9、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无前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代理审判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第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