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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利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杨利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吴逢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刘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原告杨利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峰的委托代理人吴逢缘、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峰诉称:原告为己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852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被保险车辆出险事实没有异议。公估报告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经其公司定损,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3万元,按照该定损结果是可以修复的。公估费属于扩大的损失。施救费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的规定标准计算。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杨利峰主张赔偿:车损174361元、公估费5250元、施救费4000元、医疗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评估冀B×××××号轿车损失为174361元。2.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250元。3.滦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施救费代开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4.乐亭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544.08元。该院门诊病历一册。5.河北省客运发票10张,合计金额1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根据河北省物价局规定在定损时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0万,考虑折旧后,原告定损17.4万元应达到全损的上限;公估费系自行扩大的损失,已超出收费标准;施救费是个人收款,税务局代开发票,没有项目明细,按照河北省物价局规定,小客车是300元起价,8元/公里,800元已足够;对医疗费没意见,以实际数额为准;交通费没有关联性,原告仅仅是当地门诊治疗,同意给付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2万元),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杨利峰。2015年5月27日12时许,杨利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西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曾线与乐北线交叉路口处,与沿乐北线由北向南行驶由高雪松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高雪松受伤,两车损坏。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利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雪松无责任。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记载:杨利峰承担双方的相关费用,凭物价部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票据核销,交款方式自行协商,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利峰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公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虽对该公估结论不予认可,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利峰与三者方达成调解意见,由杨利峰承担双方的相关费用,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应视为原告杨利峰放弃向三者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应由三者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三者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利峰保险金183511元(车损174361元+公估费5250元+施救费4000元-三者方交强险应负担1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利峰保险金183511元。二、驳回原告杨利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孙丽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