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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执字第44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有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有兴,黎继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字第44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有兴。被执行人黎继升。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东三法执字第440号案受理。依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2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负担受理费23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向东莞市塘厦镇莲湖居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粤S×××××号车辆已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依法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市范围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三法执字第4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赵金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先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