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薄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薄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6241959********。系被上诉人孙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秉臣、张清宇,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薄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齐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薄某,被上诉人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被上诉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孙庆胜、原丰梅介绍认识,媒人介绍时原告家庭条件可以,并讲明被告孙某甲读大学时脑子受刺激,原告家里种植10亩多地和3亩果园。同年4月20日,原告方通过媒人给被告方18000元及改口费110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甲到招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份,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方彩礼30000元。同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到招远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91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实给彩礼造成困难,分别提供了原告方于2014年8月26日借原告老师薄福利及2014年8月30日借原告干爸爸曹某各2万元的欠条,且该借款一直未还,证人薄福利和曹某出庭作证;被告方称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且书写的欠条过了给彩礼的时间,该借款不真实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孙某甲患有精神二级××,2011年3月3日中国××人联合会给被告孙某甲签发××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实给彩礼造成生活困难,分别提供了原告方于2014年8月26日借原告老师薄福利及2014年8月30日借原告干爸爸曹某各2万元的欠条,且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原告方于2014年9月份给付被告方3万元用于举办结婚仪式,因原告与被告孙某甲于××××年××月份已登记结婚,该3万元应视为婚后赠与行为,且原告与孙某甲于××××年××月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方已履行了结婚承诺,原告方要求返还,不合情理,不予支持。原告方无证据证实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方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薄某要求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返还彩礼491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薄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某甲婚前隐瞒了其患有××这一关键事实,而且双方离婚也是因为孙某甲患有××导致无法共同生活。被上诉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得巨额彩礼无论是否致上诉人生活困难,均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其在2015年春前在招远市夏甸镇一个汽修厂修汽车,月固定收入2100元,现在打零工。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从事汽修行业每月收入3000-4000元左右。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称,媒人介绍时说孙某甲有点毛病,但不知道是××。媒人原丰梅原审出庭作证时称,上诉人是原丰梅的亲外甥,被上诉人孙某乙是原丰梅姐夫的亲兄弟。原丰梅称,原丰梅介绍时告诉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孙某甲念大学时精神受刺激了。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给上诉人491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媒人介绍相识时,已知晓被上诉人孙某甲患有××,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孙某甲婚前隐瞒患病、欺骗上诉人彩礼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婚前及婚后共给付被上诉人孙某甲49100元,上诉人主张该49100元均系彩礼,被上诉人应该返还。本院认为,该49100元中的30000元系上诉人婚后给付,不属于彩礼,上诉人以彩礼为由主张返还,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婚前给付被上诉人的1100元改口费,亦不属于彩礼,上诉人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婚前给付的18000元属于彩礼,上诉人主张返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且给付彩礼并未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故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