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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运东、张宗安、张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运东,张宗安,张明,张义伟,支善平,王红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加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该公司职工。被告:徐运东,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宗安,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明,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义伟,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支善平,男,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王红波,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铸贷款公司”)与被告徐运东、张宗安、张明、张义伟、支善平、王红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徐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安、张明、张义伟、支善平、王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铸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徐运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运东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未偿还本金,被告张宗安、被告张明、被告张义伟、被告支善平、被告王红波、以及曾庆志对徐运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正常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6.67‰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在月利率16.67‰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张宗安、张明、张义伟、支善平、王红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徐运东、被告张宗安、被告张明、被告张义伟、被告支善平、被告王红波及曾庆志与原告永铸贷款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永铸贷款公司向被告徐运东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鱼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6.67‰,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被告张宗安、被告张明、被告张义伟、被告支善平、被告王红波及曾庆志对被告徐运东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9月15日,原告永铸贷款公司向被告徐运东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借款凭证载明的16.67‰。被告徐运东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徐运东未偿还本金。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徐运东、被告张宗安、被告张明、被告张义伟、被告支善平、被告王红波及曾庆志的银行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运东、张宗安、张明、张义伟、支善平、王红波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运东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宗安、张明、张义伟、支善平、王红波系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曾庆志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正常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6.67‰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6.67‰上浮30%,自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宗安、张明、张义伟、支善平、王红波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