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汤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春秋与苗艳红、易广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李春秋,女,1969年6月6日出生。被告苗艳红,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被告易广臣,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原告李春秋与被告苗艳红、易广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秋与被告苗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广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秋诉称:2015年3月22日,XX和我等人在苗艳红处喝酒,我与苗艳红发生口角后,苗艳红将我打伤,并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并产生大量费用,我找到二被告,经协商由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费8,000.00元,由易广臣给我出具的借据一份,并约定付款期限,现该赔偿款已到期,与之协商不成,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我我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艳红辩称:当时是因为原告先侮辱我在先,后我与原告打起来,原告咬了我右手腕,此事经大石桥市汤池镇派出所处理,我被拘留5天,罚款200.00元。原告称找到我和易广臣,经协商我与易广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8,000.00元,这是根本不存在的事,此事经派出所处理,派出所也未参与,我根本不知道有协商一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3时05分,汤池镇前汤池村,XX和其妻李春秋等人在苗艳红家喝酒,李春秋与苗艳红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原告入住大石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538.00元,诊断为头面部及口唇外伤,右上第一切牙外伤缺如,右上第二切牙外伤性松动。后苗艳红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00元的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石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遇事未冷静处理,在双方争执中将原告打伤,且事后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告应对此事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易广臣在该案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秋经济损失3,506.94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苗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子涵赔偿明细表一、医疗费2538元二、伙食补助费50.00元×9天=450.00元三、误工费10,523.00元/365天×9天=259.47.00元四、护理费10,523.00元/365天×9天=259.47.00元合计:3,506.94.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