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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管某与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343号原告:管某,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某甲,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管某与被告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对被告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性格、脾气、生活习性暴露出来,不仅性格、脾气古怪,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原告认为有了孩子后,被告会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自××××年××月××日婚生子宣某乙出生后,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殴打,脾气变得更古怪,更加喜怒无常,对家庭、孩子均不管不问,双方也无法沟通,令原告彻底失望。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8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管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原告娘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婚生子出生后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宣某甲辩称:原告诉状诉称的情况不事实:1、原、被告是在共同生活了一年以上的时间后,经双方家庭同意后才决定结婚的,并非原告诉称的所谓草率结婚;2、自孩子出生后,孩子所有的奶粉、奶瓶、尿不湿等各种生活用品,都是被告一手置办,孩子生病住院的各种医疗费用支持也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也从未殴打过原告,故原告相关诉称完全是诬陷、捏造;3、原告之所以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婚后双方缺乏夫妻间基本的相互尊重,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原告故意拿孩子做挡箭牌肆意的伤害被告及家人,造成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破裂。现鉴于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主张婚生子宣某丙由被告抚养,理由如下:1、宣某乙作为男孩,随父亲生活,对其日后的成长,无论从心理上还是生理上,都更有利、方便;2、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如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3、原告此前有过一段婚姻,现在又提出离婚,可见原告对感情和婚姻持有的是无所谓的态度,而被告的家庭环境和家庭教育更有利于宣某乙以后的成长。关于原告诉请的抚养费问题,如法院判决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力承担每月1800元的抚养费用,理由如下:1、被告目前在上海只从事一份普通工作,是一名普通企业的打工人员,工资收入相对较低;2、上海的生活成本相对较高,被告目前一直是租房居住,房租、水电、交通费用等各种生活支出开支较大;3、由于长期的工作原因,被告现身体患有颈椎、前列腺方面××,需经常就医,医疗费用支出也较大;4、被告父亲已去世,母亲没有工作,需要赡养,爷爷、奶奶均患有癌症,被告尚需代替父亲行使部分赡养义务。综上,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只能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但被告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宣某甲针对其答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现在上海打工且租房居住,生活开销较大,无力承担原告诉请的抚养费。证据2、相关医院诊断、检查报告,证明被告患有××,平时需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无力承担原告诉请的抚养费。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有过一段婚姻,其本人对婚姻家庭存在诚信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税后工资有9000元左右,原告诉请的抚养费为被告工资的20%,故原告诉请的抚养费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患有××,不能抚养子女,且被告自身有医保,可以承担主要医疗费,原告诉请的1800元抚养费不会影响被告的生活;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不断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5年6月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月工资收入有9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除同意与原告离婚外,对子女抚养及相关抚养费的负担问题,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由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不断产生矛盾,以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最终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鉴于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婚生子宣某乙年龄幼小,加之现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对宣某乙日后的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宣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18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但未能提供被告相关工资收入证明,故其要求按被告收入的20%给付子女抚养费,无事实依据,加之被告辩称之理由正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自愿按每月5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妥;同时,被告要求行使探望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婚姻自由权利,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管某与被告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宣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按每月5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各履行一次;三、被告依法享有探望权,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