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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欧阳锋,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瑛,广东君厚(萝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经常居住地广州市开发区。上诉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裁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程序存在瑕疵。一、原审不采信第三方作出的书面证据,却采信传来的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不符合证据效力认定规则,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金峰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确截止至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已在该居委会社区所辖的广州市开发区伴山四街7号702房屋居住满一年。此外,(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46号离婚案件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中列明的被上诉人基本信息中身份证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46号”,住址为“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科学城万科城E01-702”,可知被上诉人在离婚案件中也自认其经常居住地为该涉案房屋。然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称其只是偶尔回涉案房屋居住为由,对上述书面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为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于2015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所处小区的门禁卡出入记录及小区电梯安全监控录像,以查明双方争议事实。原审对上诉人的合理请求不予采纳,未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存在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就职于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户口属于单位集体户口,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46号艺苑大厦东”是用人单位的旧址。该单位已于2010年前整体搬至广州市萝岗区天丰路1号,并将工商注册地变更至萝岗区天丰路1号,而其在东风东路846号旧址已停止办公,只有少量人员留守。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离开户籍地越秀区东风东路846号超过一年。根据上诉人提交《广发银行对账单》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登记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可知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地址位于萝岗区天丰路1号。此外,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46号艺苑大厦东乃商业办公场所而非住宅,客观上不可由被告居住,且被告与原告婚后已共同购置商品住房,逻辑上也不应当放弃自有住房而租住于办公场所内,该住所并非被上诉人的居住地,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在广州市越秀区其他固定居所的证据材料。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位于广州市萝岗区,那么其在工作日期间在广州市萝岗区的涉案房屋内居住更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称其只是周末偶尔在上述涉案房屋内居住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事实上,正是因为被上诉人长期霸占位于萝岗区的涉案房屋,才使上诉人被迫搬离涉案房屋、无家可归,并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占用费。三、根据上述事实,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萝岗区的涉案房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域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本案中财产价值最高、争议最大的是涉案房屋位于萝岗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所述,由原审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查清本案、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为了拖延时间、霸占涉案房屋,不愿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是广州开发区伴山四街7号702房的权属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办理入住手续。上诉人提交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金峰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今,在我社区居住,地址为广州市开发区伴山四街7号702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46号离婚案件的诉讼中,其中《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列明被上诉人基本信息身份证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46号”,住址为“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科学城万科城E01-702”。综上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开发区伴山四街7号702房,即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梁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