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曹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吉县。2013年12月27日向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吉县。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至12月20日,经被告人曹某某提议并出资,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二人在临汾市经济开发区黄河医院对面一居民楼内开设赌场,并雇佣姬某某等十余人从事服务工作。期间,多次组织多人进行“猜号”赌博活动。12月20日22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赌资1265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罚金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席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赌资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梓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