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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万友与马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友。委托代理人杨世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农业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杨万友与被上诉人马俊、香河县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万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恒泰建筑公司承建了香河县潮白晓月住宅小区工程。被告马俊承包了该工程4号楼和12号楼的混凝土工程后,雇佣原告杨万友等人进行施工。被告马俊未给原告杨万友结算2014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24日的工资。另查,原告与二被告的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恒泰建筑公司承建了香河县潮白晓月住宅小区工程后,被告马俊承包了该工程4号楼和12号楼的混凝土工程。原告杨万友是被告马俊为完成其承包的混凝土工程招用的工作人员,在被告马俊的管理、指派下参加劳动。因此,原告杨万友与被告马俊之间系雇佣关系,与被告恒泰建筑公司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恒泰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义务,被告马俊的连带责任亦无从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马俊的纠纷,不在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万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杨万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上诉人杨万友在香河县潮白晓月住宅小区4号楼和12号楼主体施工时做混凝土工。香河县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香河潮白晓月小区工程的4号、12号楼的施工任务,因此恒泰公司是潮白晓月4号楼和12号楼的施工单位。本案马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马俊介绍上诉人到潮白晓月4号楼和12号楼做混凝土工,上诉人在此工地上一直干到2014年12月24日才离开,上诉人理应属于恒泰公司招用的工人;2、恒泰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分包事实。实际上恒泰公司并未将其主体混凝土工程进行分包。根据我国建筑施工的相关法律规定,建筑主体施工必须由恒泰公司自行完成,严禁分包,所以恒泰公司也不可能将4号楼和12号楼的混凝土工程分包出去。被上诉人马俊并未承包潮白晓月4号楼和12号楼的主体混凝土工程。综上,上诉人属于恒泰公司招聘的工人,其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受香河恒泰公司管理,为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恒泰公司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被上诉人马俊仅仅是4号楼和12号楼混凝土施工的带班人员,只是上诉人进入潮白晓月工地工作的介绍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马俊代领了上诉人的工资,其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香河县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恒泰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轻工部分承包给穆宝明施工,穆宝明又将混凝土浇筑部分分包给马俊施工,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马俊招聘的工人,与马俊是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恒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恒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主体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马俊答辩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马俊雇佣的混凝土工人,上诉人在潮白晓月工地干活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但上诉人后来又打来电话,说还差其工资,并于2015年春节过后直接找到清欠办。双方在清欠办对帐时,上诉人不承认其在马俊处预支过的生活费。因工人们预支生活费都是马俊经手、记帐,未让工人自己签字,三十几个工人都认可自己预支的生活费,唯独上诉人不认可。工人们干了好多天活,为了吃饭,都从这里先预支生活费,上诉人不可能不预支生活费。被上诉人马俊未拖欠上诉人工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香河县潮白晓月住宅小区4号楼和12号楼混凝土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马俊,被上诉人马俊招聘上诉人等进行施工。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马俊的管理指挥下从事施工活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俊形成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香河县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香河县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马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俊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万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欣审判员叶振平代理审判员李成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宋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