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9天)。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卫亚旗、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车至位于沁阳市时代广场的网吧时,发现崔某某停放在该网吧北门大厅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趁机将该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06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盗证明、销售登记表、辨认笔录、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敏洁审判员 王慎锋审判员 范献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