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少梅与邓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少梅,邓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776号原告江少梅。被告邓丽萍。原告江少梅与被告邓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丽萍于2010年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原告自认之后被告支付总计3000元利息。2013年1月2日被告邓丽萍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少梅人民币30000元整;该份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总计7000元。2014年12月6日就该借款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23000元。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江少梅与被告邓丽萍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邓丽萍经原告多次催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方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少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邓丽萍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