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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晓妍诉被告马英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妍,马英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285号原告:王晓妍,个体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委托代理人:王根乙,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马英义,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委托代理人:洪子英,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原告王晓妍诉被告马英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妍及委托代理人王根乙,被告马英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子英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13时许,原、被告因打小麻将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35天,花医疗费2.237703万元。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5977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因打麻将一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没有身体接触,被告离开后原告继续辱骂被告,被告气不过才打了原告。在该事件上原告有过错在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自己的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住院很多医疗费花费不合理,住院治别的病,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下午13时许,原、被告在郑福顺家的小卖店一起打麻将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后,原告还继续骂被告,被告即进屋拿起打麻将时坐的铁凳子打了原告头部两下,被在场一起打麻将的于秀芝、郑福顺拉开后,原告感到头部疼痛头晕,到岫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部软组织挫伤、下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左手指软组织挫伤、功能性子宫出血,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2.236703万元。该纠纷发生后,原告当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经兴隆派出所调查,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先后三次对脑部进行了CT检查,一次颈椎间盘CT检查,一次腰椎间盘CT检查及一次磁共振检查,同时住进每日120元的双人间包房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CT报告单、长期医嘱单、护理证明、住院病人帐页,本院提取的公安派出所治安行政卷宗,在场人于秀芝、郑福顺调查笔录,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打麻将发生口角,被告本应冷静对待,不应用凳子打伤原告,原告在被告离开时不应继续辱骂被告,对该事实的发生也应负一定责任。事件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损伤程度并不严重,不应住进每日120元的包间治疗,应按普通病房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床费,并且反复对脑部和其他部位进行CT及磁共振检查,该行为属于扩大损失行为,故对扩大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本院依法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每天30.66元计算。原告提出的伤检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35703万元、护理费3259.92元(95.88元×34天)、误工费1042.44元(30.66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被告提出原告用药不合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英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妍住院期间的损失,住院医疗费1.735703万元、护理费3259.92元、误工费10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2.335939万元的70%,即1.635157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宝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