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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初字第6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艳与刘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刘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067号原告:张艳,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孙学明,男,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雪,女,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加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张磊,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帅,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艳与被告刘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之委托代理人金雪,被告刘加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5年4月30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三沙一路由北向南与被告刘加军驾驶鲁LAP3**号轿车沿海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刮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鲁LAP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976.86元,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1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734.3元(104.9元/天×7天)、误工费8601.8元(104.9元/天×82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0209.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加军辩称:鲁LAP3**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刘加军之父亲刘爱贤名下,该车系家庭共同财产,刘加军为该车辆投缴了相应保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质证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LAP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关于鉴定意见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定残时间过早、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据病历记载,原告伤情为骨盆可疑骨折,头部外伤,评残依据明显不足;二、原告患有腰椎退行性病变,自身疾病对于其腰部活动度丧失占有全部原因;三、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出院记录中,关于腰2、3、4右侧横突骨折的诊断为手写,应加盖医务科章,故该项诊断并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门诊收费票据,应有对应的用药处方及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户籍性质应认定为农村居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0时40分,原告张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三沙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滨大道路口,被告刘加军驾驶鲁LAP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车左前部与被告车左侧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艳受伤当日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7天。张艳2015年5月2日的影像检查报告单中影像学诊断:1、腰2-4右侧横突骨折;2、腰椎退行性改变。出院诊断为:骨盆、腰骶部外伤(骶骨可疑骨折)、头部外伤、腰2、3、4右侧横突骨折(殷伟,2015年5月8日补)。在出院诊断部分,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信息科加盖了印章。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后复查,口服药物。原告支出医疗费6102.56元。该院为原告出具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的证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艳本次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在该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项检验过程的第一款病历摘录中记载:入院日期:2013年10月19日是,出院日期:2013年12月1日是,住院天数:44天。该所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勘误说明,认定上述记载系打印错误,实际入院时间:2015年4月30日,出院日期:2025年5月7日是,住院天数:7天。鲁LAP3**号轿车登记人为刘爱贤,被告刘加军称刘爱贤系其父,该车系家庭共有财产。本次事故发生时,刘加军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险。另查明,原告张艳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单、医嘱单、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户籍证明书、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艳与被告刘加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张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LAP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61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并提交了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734.3元(104.9元/天×7天),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小收入情况,可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560元(80元/天×7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8601.8元(104.9元/天×8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其职业为工人,已至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并有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虽以定残时间过早、评残依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虽在影像学检查诊断有腰椎退行性病变,但原告出院诊断并未确认该影像学诊断,结合原告户籍,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虽因伤致十级伤残,但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1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56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共计84190.56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经济损失84190.5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原告负担2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负担1388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