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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宁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宁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宁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元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川,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太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宁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宁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川,被上诉人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由于宁泰公司与冠华公司有债务纠纷,宁泰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将支票号为02966208的票面金额为17.6万元的转账支票付给冠华公司,2014年6月24日,因宁泰公司存款不足发生退票。之后冠华公司多次要求宁泰公司继续支付票面金额,宁泰公司无理拒付。为维护冠华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泰公司偿还冠华公司支票票面金额17.6万元,并赔偿自支票有效期开始至今的利息损失1.76万元,共计19.36元;诉讼费用由宁泰公司承担。宁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宁泰公司不欠冠华公司任何款项。原审查明,2014年6月15日,冠华公司给宁泰公司开具了票号为10209430-02966208金额为17.6万元、收款人为冠华公司,用途为租赁费的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14年6月24日,冠华公司到银行提示付款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因宁泰公司存款不足将该支票予以退票。冠华公司因此于2014年10月15日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宁泰公司支付票据款。庭审中,宁泰公司以出具票据错误为由否认与冠华公司存在票据的基础关系。针对宁泰公司的该抗辩主张,冠华公司提交了其与宁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但宁泰公司认为,冠华公司已经丧失了对涉案房屋及土地收取租赁费的权利,并亦提交了相关证据。关于冠华公司与宁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土地房屋的租赁情况2009年9月17日,甲方(史纪念)与乙方(冠华公司)签订《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记载,乙方为甲方在胶西镇第二工业园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约30亩上建设了两栋车间5730平方米,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约95.2万元,现甲方委托乙方再建办公用房10-15间、配电室、传达室、厂区内整平、排水、硬化等,达到对外租赁需要的建设工程。经双方初步预算,还需要工程资金约200万元,二项累计尚欠工程款295.2万元。因甲方因故不能支付该款项,经双方协商,甲方愿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赁给乙方或乙方有权租赁给第三方,用租赁费折抵欠款。租赁期限20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租赁费每年15万元,共计租赁费300万元。至租赁到期,视为甲方已将所欠乙方工程款本息全部偿清,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租赁期内,乙方有权向第三方出租本合同项下的土地及房屋,甲方不予以干涉。2009年9月24日,甲方(出租方)安太宝即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乙方(承租方)青岛祥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明公司)签订《厂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胶西镇第二工业园区公司院内两栋车间作为乙方生产电力塔车间出租使用,车间建筑面积5730平方米,甲方负责建设十二间办公用房。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年租金为前4个租赁年度每年30万元,后一个租赁年度每年33万元,租金交纳遵循先交纳租金后使用房的办法,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个租赁年度的租金。2009年10月20日,甲方(出租方)安太宝与乙方(承租方乙)祥明公司、丙方(承租方丙)宁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就乙丙双方合租甲方的位于胶西镇第二工业园区的厂区、厂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与丙方联合承租甲方的厂区、厂房,共同承担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厂区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及该合同中的各项其他法定合法收费。租金及该合同中的各项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即该租赁合同每年租金为30万元共四年,第五年租金为33万元。2、乙方与丙方的厂区、厂房使用按照合同中所附图表划分界限,乙方使用图中分界线的上部分即A区,约计10868平方米,丙方使用图中分界线的下部分即B区,约9867平方米。办公室共12间双方各用6间,乙方用东边6间,丙方用西边6间。3、该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作为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厂区房屋租赁合同》的附加条款。二、关于冠华公司与宁泰公司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2014年12月3日,祥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祥明公司与宁泰公司共同租赁冠华公司安太宝在胶西镇第二工业园区承建的厂区内两栋车间作为生产车间,租赁期限5年,前四年租金30万元,第五年租金33万元。分南北车间,其中南车间带水泥行车梁,前4年每年租金16万元,北车间无行车梁,每年租金14万元。第5年南车间租金为17.6万元,北车间为15.4万元。南车间为宁泰公司租用,第五年租金17.6万元,北车间为祥明公司租用,第5年租金为15.4万元。祥明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已交齐第5年北车间的租赁费15.4万元。另查明,宁泰公司已将租赁费交纳至2013年10月31日,冠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17.6万元。三、关于涉案土地房屋的权属变动情况2013年8月30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李执裁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在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史纪念、第三人青岛张氏机械有限公司一案中,变更原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2009)莒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由青岛张氏机械有限公司继受。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2013)李执字第6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史纪念、案外人青岛海德利尔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自愿将史纪念与胶西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1日达成的投资合同书中史纪念的全部权利义务和依据该投资合同书使用的33335平方米土地及该土地上承建的6602平方米建筑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于本协议达成之日全部交付给青岛张氏机械有限公司,用以抵偿(2008)李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2009)莒民初字自50号民事调解书、(2013)李执裁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史纪念、朱丽芹、青岛海德利尔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2013年8月9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被执行人史纪念2003年10月1日与胶州市胶西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项下的土地及该土地上建有的厂房、办公用房、桥、院墙等已予查封,截止2013年8月10日,以上房地禁止向社会租赁,否则,租赁合同视为无效,包括当前使用者,若合同到期,不得同任何人续行签订合同;若合同未到期,应向法院提交合同正本,以待审查,并期间的租赁费交到李沧法院。2013年11月27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史纪念与胶西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1日达成的投资合同书中史纪念的全部权利义务和依据该投资合同书使用的33335平方米土地(位于陡沟村东、雅会村西;东至朱诸路;北至陡沟进村路;西至路;南至青岛浪拜迪电器有限公司)及该土地上承建的6602平方米建筑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青岛张氏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自2013年8月10日起,产生的租赁费用不得向原出租人支付,直接向青岛张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另查明,青岛宁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2月1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宁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泰公司主张其已经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赁费支付给青岛张氏机械有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原审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冠华公司作为支票持票人依据票据付款请求权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票据债务人即宁泰公司支付票据款,但宁泰公司以与冠华公司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为由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冠华公司提出抗辩,符合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原审对双方的票据基础关系进行合并审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情况,原审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和房屋的权属变动对业已存在的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的效力如何,冠华公司能否依据与宁泰公司的转租合同要求宁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赁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史纪念对涉案土地房屋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冠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冠华公司与宁泰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的效力,该两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由于租赁物的权属发生变动,有权收取租赁费的主体也相应发生变化,这也是李沧法院公告租赁费用直接向青岛张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因所在,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而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因此,租赁费收取主体的变化只及于史纪念与冠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冠华公司与宁泰公司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的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故宁泰公司仍应依据转租合同向冠华公司支付租赁费,而非如宁泰公司抗辩所称的应越过转租合同的相对方直接向租赁物的所有人交纳,宁泰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关于冠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的金额为17.6万元,宁泰公司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根据转租合同的约定,宁泰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上述租赁费,冠华公司主张自出票之日即2014年6月1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冠华公司租赁费17.6万元;二、宁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冠华公司所欠租赁费17.6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176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4172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692元,由宁泰公司承担。宣判后,宁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宁泰公司上诉称,一、冠华公司无权向宁泰公司收取租金。宁泰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涉案房屋、土地权利流转过程无异议,正是因为租赁标的物的权属发生了变化,所以宁泰公司根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自2013年8月10日起,产生的租赁费直接向青岛张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判令宁泰公司将租赁费直接支付给冠华公司错误;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冠华公司仍具有向宁泰公司收取租金的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宁泰公司已向冠华公司交纳了5万元租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冠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冠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冠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宁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宁泰公司提交潍坊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9月15日向冠华公司支付厂房租赁费5万元。冠华公司对宁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承认其收到宁泰公司支付的5万元租赁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宁泰公司应否向冠华公司支付17.6万元租赁费及利息。2014年6月15日,宁泰公司给冠华公司开具了票号为10209430-02966208金额为17.6万元、收款人为冠华公司、用途为租赁费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14年6月24日,冠华公司到银行提示付款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因宁泰公司存款不足将该支票予以退票。后冠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宁泰公司给付上述17.6万元租赁费,宁泰公司主张冠华公司无权向其收取租赁费。对此,本院认为,宁泰公司对于其与冠华公司存在在转租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其也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其应依约向冠华公司支付租赁费。虽然宁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冠华公司无权收取租赁费,但其对2014年9月15日又向冠华公司支付租赁费5万元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宁泰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又实际付款5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并实际支付租赁费。故,宁泰公司应对其于2014年6月15日给冠华公司开具的票号为10209430-02966208金额为17.6万元的空头支票承担付款义务。因宁泰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又向冠华公司支付厂房租赁费5万元,冠华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该5万元应予扣除,宁泰公司还应向冠华公司支付租赁费12.6万元。同时,冠华公司要求宁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令宁泰公司支付冠华公司租赁费17.6万元及利息,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宁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持。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岛宁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12.6万元;二、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岛宁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租赁费12.6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17600元为限);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2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共计9512元,由上诉人青岛宁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1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冷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