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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莫某甲、莫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莫珍花,农民。被告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凤珍,农民。被告莫某乙,成年,农民。被告莫某丙,农民。被告莫某丁,成年,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梁俊玲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高本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珍花、被告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莫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生育有三子一女,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丈夫去世后,遗留有4.8亩水田和4.2亩地。原告已年满79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平时靠孙女莫某戊接济才能正常生活。被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丁平时不给原告钱粮,现被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丁都已成家在外,对原告不管不顾,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求家庭和谐,原告一直与被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丁协商,要求三被告赡养原告。2015年4月23日,三被告将原告送至寺村敬老院后,就不再履行法定义务,拒绝支付赡养费,不提供医疗费用。原告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丁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月共支付人民币1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上山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生育有四个小孩;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赡养问题达成一致,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莫某甲辩称:被告没有不赡养老人,由于被告一家在罗秀村经营生意,这几年被告都还在自己租住的房屋附近租房给原告居住过,原告在罗秀村居住期间的房租及生活用米都是被告支出,原告后来要到养老院居住后,被告每月还按照约定每月支付250元给养老院,后来支付到第三个月时,被告都已将钱交给养老院了,但原告讲不在养老院居住了,养老院又将钱退回给被告。这几年原告需要交纳的养老保险金都还是由被告交纳的,所以被告不存在不赡养老人的行为。现在原告要求三个被告支付每月1500元的赡养费,被告没有能力承担,被告愿意每个月支付100元,再由被告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每人各出100元,然后把钱交给被告管理,被告将原告接回被告的家生活,由被告来照顾老人的起居,老人生病产生医疗费用由大家共同平担。被告莫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证明被告每个月都支付250元给养老院;2、旁证词,证明被告赡养原告的事实。被告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莫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莫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只到罗秀跟被告生活三个月后便离开罗秀了。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三性归责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资料。本案经过开庭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丈夫婚后生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原告丈夫于2012年去世。原告的儿子莫某丙自1992年至今,下落不明,生育有一女儿莫某戊,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丈夫生前随莫某乙生活,原告随莫某甲生活。2014年原告曾跟随被告莫某甲到罗秀村租房居住,后因原告与莫某甲发生矛盾,原告便离开出租屋,不愿再与被告莫某甲生活。2015年4月23日原告及莫某甲妻子莫凤珍、莫某乙的女儿莫新玲在寺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将原告送至养老院,所产生的费用由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共同承担,因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共同承担,该协议由刘某、莫某戊、莫凤珍、莫新玲四人签名确认。后原告刘某即入住寺村养老院,莫某甲按照调解委协议每月支付250元的养老院费用,共支付了两个月,2015年6月份原告便离开养老院跟随孙女莫某戊生活。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赡养纠纷为由,将被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丁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莫某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莫某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经查明,原告刘某现跟随其孙女莫某戊在外租房生活,每月享受国家补助的低保80元,养老保险75元,在寺村镇上山村有集体分配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莫某丙赡养的权利。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刘某已年老尚欠了劳动能力,没有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生活困难;被告均已成年,有劳动能力,有独立经济来源,有赡养父母的能力,依法应履行好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虽然讲被告莫某甲一直愿意将原告刘某接回自己家中共同生活,并愿意照顾老人,但由于原告刘某不愿意跟随其生活,法庭亦应尊重原告的选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1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子女支付父母的赡养费应满足父母的基本生活需求,父母请求支付赡养费的标准应符合当地平均经济及生活水平,故,本院依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酌情由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150元为宜。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莫某丙承担赡养义务,故,原告的这一意思表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丁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28日前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刘某赡养费人民币150元,直至原告刘某去世。本案属于追索赡养费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俊玲人民陪审员  韦庆航人民陪审员  谢雪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本院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支付给赡养费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