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与黄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黄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星光巷复兴大厦2楼201号。法定代表人邹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荣(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润奇(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莉。委托代理人滕树根,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银(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黄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黄莉与大汉置业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大汉置业建设的大汉·龙城兴龙府商品房第19幢,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怀房售许字(2012)第0011号,建筑层数地上29层地下2层。合同约定:黄莉购买大汉置业开发的第19幢21层210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408559元,签订合同时黄莉付清全部购房款408559元;黄莉需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共用部分专项维修资金交予大汉置业(但没有约定交纳的具体金额);大汉置业需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交付给黄莉,交付时商品房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合同第八条);如果大汉置业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大汉置业按日向黄莉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2年5月17日,黄莉与大汉置业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1、黄莉须在大汉置业发出的交房通知或交房公告注明的交付使用日期内到大汉置业指定的地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自注明交付使用日起未来接收的,视为验收合格,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由黄莉承担,且该房屋有关的物业管理费自注明交付之日起由黄莉承担。黄莉未能按期接收房屋的,该房屋保修期自注明交付使用日起计算,如本补充条款与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有不一致之处,以本条款为准。2、由于黄莉原因,未能办理完毕合同备案、贷款手续,或黄莉未付清房款、有关税费、维修基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大汉置业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大汉置业由此延期交房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大汉置业在交付房屋时具备了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后,黄莉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办理房屋接收手续。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因本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双方按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各自承担;由黄莉承担的有关税费、按现行标准由大汉置业代为收取,按办理相关手续时相关规定多退少补。补充协议第五条中约定:因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所发的(包括但不限于)通知等文件黄莉同意大汉置业的有效通知方式有电话通知、挂号邮件、EMS方式、传真或本地报纸刊登等可供查询的方式。补充协议第十条中约定:本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黄莉依约交清了购房款408559元。黄莉没有向大汉置业支付契税及维修基金。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大汉·龙城兴龙府住宅小区19幢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至今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大汉置业于2013年6月20日向黄莉邮寄收房通知,并于2013年12月24日在边城晚报上发布“交房公告”,该公告载明:大汉·龙城一期兴龙府已全部具备交付条件,将自2013年12月30日起开始分批办理交房手续,敬请各位业主根据分批交付时间安排前来大汉·龙城营销中心办理交房手续,详情请见寄至您通讯地址的入伙通知书。2015年1月26日,大汉·龙城兴龙府住宅小区19幢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黄莉至今未收房。原审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了大汉置业交付黄莉房屋时应具备的交房条件为“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交付给黄莉,交付时商品房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大汉置业开发的本案中19幢房屋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故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虽然大汉置业依约通知了黄莉收房,但因大汉置业交付的房屋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黄莉因此可以拒绝收房。大汉置业依约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具备约定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黄莉,却至今未能交付,已构成违约,应向黄莉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应于2013年7月1日起向黄莉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大汉置业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鉴于本案19幢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验收也已合格,综合考虑大汉置业的违约程度,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调整大汉置业按日向黄莉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日违约金为408559元×0.0001=41元。根据黄莉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大汉置业逾期交房669天(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故大汉置业应支付黄莉逾期交房违约金27429元(41元×669天)。大汉置业提出因黄莉未交维修基金及契税而可以拒绝交房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对先履行抗辩权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本案合同及协议均未对契税、维修基金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间等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即约定不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有关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故对大汉置业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黄莉逾期交房违约金27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大汉置业不服,上诉称:一、竣工验收备案表,是约定交房的条件之一,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基于逾期交付房屋而设定,而非基于交房条件而设定,故上诉人未违反约定逾期交房,不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纳契税和专项维修资金,上诉人才能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并未依约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上诉人有权不交房,故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商品房所在建筑物为十九层以上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根据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殊建设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以上条款属于强制性的禁止性规范,大汉置业必须遵守。大汉置业主张消防验收合格不是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从而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大汉置业主张黄莉因未按时交纳有关税费、维修基金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从而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黄莉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交纳有关税费和房屋维修基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大汉置业交房和黄莉交纳相关税费都约定在同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来主张自己有权不按期履行义务,但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最主要的义务是黄莉交款、大汉置业交房,现黄莉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款的义务,大汉置业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的义务,但大汉置业并没有如期履行该义务。黄莉交纳税费和房屋维修基金系大汉置业的代收款项目,系黄莉的非主要合同义务。且该费用产生于合同履行的后期阶段,即办理两证时所必须。大汉置业以黄莉应当履行的非合同主要义务以及后履行义务来对抗自己应当履行的主合同义务,从而主张后履行,既不合理亦不合法。因此,大汉置业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