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与刘贵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刘贵成,孙国良,王忠,王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成。委托代理人王东,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迎春、被上诉人刘贵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上诉人孙国良、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原告刘贵成为本车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是否又于车外与本车接触受伤的事实不清,是否适用交强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刘贵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何种原因未能进行,符合条件的应继续进行重新鉴定;刘贵成对孙国良及王义均提起诉讼,双方责任如何确定及划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