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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超华、李明君与高文登、袁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华,李明君,高文登,袁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李超华。原告:李明君。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柱。被告:高文登,济宁市兖州区建委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员工。被告:袁建军。原告李超华、李明君与被告高文登、袁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君及原告李超华、李明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登、袁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华、李明君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高文登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期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袁建军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仅还款25000元,剩余35000元,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文登偿还欠款35000元,被告袁建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文登、袁建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高文登向原告李超华、李明君借款60000元,被告袁建军提供了担保。被告高文登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超华、李明君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用期叁个月,到期一次还清。借款人:高文登,保人:袁建军。2015年2月10日,如借款人到期未还,由保人承担一切。鲁H×××××。”被告高文登、袁建军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5000元。剩余35000元未偿还。原告李超华、李明君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高文登偿还借款,被告袁建军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高文登、袁建军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高文登、袁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文登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李超华、李明君借款60000元,被告高文登仅偿还25000元,剩余35000元未有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高文登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证据扎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借条上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故担保人应依法对其担保期限内的所有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建军应当依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文登、袁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华、李明君借款35000元;二、被告袁建军对被告高文登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高文登、袁建军共同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会娟 微信公众号“”